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33號
聲 請 人 黃紀瑄
被 告 林信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989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黃紀瑄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989號被告林信利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扣押現金新 臺幣(下同)350萬元,但該扣案物為聲請人所有,且無扣 押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聲請人 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 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 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倘扣押物仍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至 於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具體案情加 以斟酌認定。又犯罪所得之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 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再者,得發還之犯罪所得 ,以經實際依法扣押者為限,未經扣押部分,自無從發還被 害人。至於金錢為替代物,重在兌換價值,雖不以原物為限 ,但因已混同,亦無由依上開規定先行發還各該被害人,必 須俟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檢察官依法實施保全扣押被告財 產之處分,經執行扣押結果,雖扣得部分財產,但不足以返 還所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損害。部分被害人雖 於審判中聲請發還扣押物,惟因本案另有其他被害人存在, 其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亦在其中,自無從於裁判確定前,先 行就扣押物單獨發還予該聲請之被害人。俟判決確定後,於 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 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 權行政院訂定)之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 付,對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保障,將更為周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林信利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989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另就扣案現金700萬 元部分,因係被告臨櫃提領之詐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即 「炸老闆食品行」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提領後欲 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惟尚未交付即為警查獲扣案,此據 被告坦承在卷,上開款項屬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標的(被告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且被告尚未將上開款 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該筆款項仍在被告可管理、處分 之範圍,故本院於上開判決中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現金中之350萬元(聲請人遭詐欺 而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金額為350萬元),然查,本案被 害人共3人,涉及之詐欺金額為1690萬元,且由卷附本案人 頭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金訴卷第71 -72頁)觀之,匯款至上開帳戶而遭被告提領之詐欺被害人 可能不只本案被害人3人,除聲請人及告訴人黃世銘目前已 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外,亦可能有其他被害人得對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扣案現金700萬元尚不足以完全清償, 且金錢係屬替代物而非特定物,不能認扣案款項為某特定被 害人之被害財產,故無從於判決確定前,先行將扣案現金中 之350萬元發還本件聲請人。從而,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至聲請人就上開沒收物,得俟判決確定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併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