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456號
PCDM,112,簡上,456,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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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育翔


選任辯護人 黃雅英律師
上列上訴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
74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8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育翔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育翔犯寄藏禁藥罪, 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扣案之大麻2包均沒收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以下 所述理由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罪,已有反省,現有正當工作 ,剛新婚,父母年事已高,希望考量我的家庭生活及工作狀 況,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 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查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所列 管之違禁物,被告竟受已故友人所託,寄藏大麻2包,所為 殊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寄藏禁藥之種類 、數量尚少,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2月,已論述其量刑 審酌之各項情狀,並無顯然失衡不當之情形,亦未逾越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應屬妥適。從而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一時短於思慮



觸犯刑章,認其受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 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楊景舜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翔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區○○路00巷0弄0號4樓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翔犯寄藏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驗餘淨重壹點貳參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本院111年聲搜字104 5號搜索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 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即屬禁藥,不得非法持 有或為他人受寄代藏。又明知為大麻而寄藏者,其寄藏行為 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 藏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是核被告張育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 禁藥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禁藥罪。被告因 寄藏而持有上開大麻,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 度之寄藏禁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所列管之違禁物,被告竟受已故友人所託,寄藏大麻 2包,所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寄藏 禁藥之種類、數量尚少,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扣案之草檢品2包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7680號 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2頁),確為違禁物無誤 ,故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 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867號
  被   告 張育翔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翔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下同)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 得擅自寄藏,竟基於寄藏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受 其友人裘依仁(已歿)所託,代為保管寄藏大麻2包後而持 有之。嗣於111年7月11日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弄0號4樓住處內,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第二 級毒品大麻2包(合計淨重1.24公克,驗餘淨重1.23公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翔承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768 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合計淨 重1.24公克,驗餘淨重1.23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 法所指之禁藥,是行為人倘有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 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 當有藥事法第83條罰責規定之適用。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而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後法,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間, 尚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然第二級毒品大麻既同屬 公告列管之禁藥,則本於藥事法乃後法、重法而應優先於前



法、輕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適用之原則, 行為人受寄代藏大麻自應逕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處罰規 定而為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 藏禁藥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雖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然亦係被告受託寄藏之禁藥,基 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僅能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 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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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