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麗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2年7月28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27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 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 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 ,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按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項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 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 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 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 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康麗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原審於112年7月28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74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判 決正本已於112年8月9日,向被告陳報之住所即新北市○○區○ ○街000號6樓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關將文書寄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且查被告於前開期間,亦無在監執行 或受羈押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被告於警詢及刑事上訴狀陳報住所地址在卷可查 (原審卷第59、77頁、本院卷第7頁、偵卷第5頁),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原審判決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000年0月00 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雖於112年9月8日到前開派出所 領取原審判決,此有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可查(本院卷 第77頁),然被告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始領取原審判決, 應不影響前已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原審 判決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0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 日,其末日為112年9月11日(星期一)。然被告遲至112年9月 28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此有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本院 收狀戳章可憑(本院卷第7頁),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顯已 逾越上訴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