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郭芸瑄
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所為之112年度簡字第15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651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郭芸瑄提起上訴,其上 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見本院簡上卷第11至13、64頁), 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 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 律適用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 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 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 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犯 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07年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拘役1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待業中,患有重鬱症、竊盜狂,並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許翠 蘭陳稱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迄今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見 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 ,並無違法、不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本件犯行均坦承不諱,然被告已 於犯後向員警說明其所竊取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所 在地,員警據此尋獲本案機車,並將本案機車發還被害人 以回復原狀,原審判決一方面認定被害人已取回機車,另 一方面認定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忽略回復原狀亦為損 害賠償之方法,容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被告有意補 償被害人精神或其他損失,惟因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而未能 達成和解,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害,請從輕量刑等語。(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機車係由土城分局員警自行尋獲而與被 告之供述無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簡上字卷第75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將本案機車 交付證人吳天武,然證人吳天武於警詢中則證稱其未曾收 受本案機車等語(見偵卷第3至6頁),與上開公務電話紀 錄相符,是難認本案機車係因被告之供述所尋獲。又本案 機車雖已發還被害人,然被害人於機車失竊期間另受有不 能使用機車等損害,不能僅以本案機車已合法發還,即認 被害人未因被告之犯行而受有損害。是被告上訴意旨所指 摘原審判決容有違誤之處,均無理由。原審判決已審酌上 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乃 個案衡量之結果,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 明顯違法情事,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是被告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同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之意旨,均不足採,猶難認 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上訴後,由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芸瑄
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芸瑄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二「案經許翠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報告偵辦」之記載應更正為「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偵辦」。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許翠蘭」之記載應更正 為「被害人許翠蘭」。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 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07年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拘役10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 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待業中,患有重鬱症、竊盜狂,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附 卷可參),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陳稱約新臺幣2萬5千元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失(見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所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即系爭機車1輛,業於110年9月9日尋獲並於當日由 車主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見偵查 卷第18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 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651號
被 告 郭芸瑄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芸瑄於民國110年9月3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巷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停放於路旁,且本案機車之機車鑰匙置放在機車置物 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 上開機車鑰匙發動機車電門引擎之方式,得手後騎乘本案機 車離去。
二、案經許翠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芸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翠蘭之指訴情節、同案被告吳天武之供述相 符,並有監視器畫面、車辨畫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 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本案機車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龔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