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易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275 號
中華民國112 年3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字
第3139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杜易員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除事實部分補充「杜易員係於同日上午 10時38分至41分許,接續以徒手搧打陳宗柏左臉、身體頂撞 陳宗柏前胸、手抓陳宗柏衣領拉扯陳宗柏上半身」等行為傷 害告訴人陳宗柏致傷,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本院民國112 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譯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發現於000 年0 月間向告訴人藥 局領取的藥,有遭告訴人侵占減少,遂於案發當日前往告訴 人藥局索還,詎告訴人竟惡人先告狀,說被告是去亂他的店 ,馬上報警,又突然惡狠狠的對被告拳打腳踢,打被告的頭 部、臉部,因其自己用力過猛,自己眼鏡滑下去扶時,抓到 自己額頭有2 道傷口,被告隨後暈倒在地,全身上下多處嚴 重挫傷,經妻叫醒時,警察才到現場,警察竟將被告夫妻趕 到藥局外等待不能離開,等了快30分鐘,警察才出來說有將 現場監視器錄影全部側錄起來,因被告多處傷害疼痛不已, 馬上就醫後始赴警局製作筆錄,然其遭青壯年之告訴人惱羞 成怒對其70多歲老人動手傷害,竟遭原審重判4 個月,令人 無法接受,爰提起上訴等語。其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勘驗現 場監視器錄影後,復改稱:承認犯罪,請考量當時其因未服 用躁鬱症之安眠藥,失眠才一時情緒失控,原審量刑過重, 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無意見,被告則為具體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 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經查,原審判決所認被告犯有本件傷害告訴人致傷之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訴明確,且經在場證人即告 訴人之妻楊惠雯於警詢、藥局顧客李榮華於偵訊時證述屬實 ,復有卷附之告訴人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診斷書、新北市三重區固的診所診斷證明書、警方蒐 證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告訴人提 出之藥局外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藥局內照片、案發時現場 錄音譯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112 年11月28日審判 筆錄(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等可資佐證。被告上訴雖 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核諸其所述事實云云,均與現場監視 器錄影內容廻異,顯不足採。至其於本院審理時認罪後,雖 改稱其對告訴人傷害,係因其躁鬱症未服藥以致情緒失控所 為云云,但查被告固有提出因躁鬱症就診之馬偕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憑,然徵諸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所示,案發過程中被 告雖有情緒激動而出手傷害告訴人,但於在場之其妻、告訴 人之妻勸阻時仍有停手稍緩,且於警方到場後,仍能向警方 詳陳案發緣由指述告訴人,神情舉止均無異狀,況其後迄本 院審理時認罪前,均仍指稱其無傷害告訴人,而係告訴人對 其嚴重傷害等情觀之,尚難認案發當時被告行為係因躁鬱症 所致一時失控之情;此外依被告提出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示,其中雖有000 年0 月0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有「 因雙極疾患(被告註明係指憂鬱症及躁鬱症發作)目前混合 發作,中度」,醫師囑言「近期壓力增加之餘,情緒失調, 失眠加重」,然此係案發前相隔近約1 年診斷病況,且僅係 情緒失調而失眠,與情緒失控情節尚有差距,另000 年0 月
0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則載其「雙極疾患(躁鬱症)」「 於本院門診自民國98年3 月30日起至民國112 年3 月6 日止 ,共就診69次。目前藥物控制良好,情緒平穩。」,亦難佐 證其於本件案發時係有因躁鬱症發作情緒失控,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或欠缺,自亦無 據採為其有利之減輕其刑或不罰之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傷害告訴人致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五、從而,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又核諸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杜易員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爭端,僅因細故 即動手毆打告訴人陳宗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 字卷第10頁)、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衡酌上情,原審判決量刑亦屬妥適,並 無不當。且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 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率指為不當或 違法。被告上訴雖指稱上開意旨云云,然查被告上揭對告訴 人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有上開證據可佐,被告上訴意旨 指述云云與事實未合,尚非可採,又經核原審係在被告所為 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且審酌被告本件上揭犯罪、個人等 因素情狀,量刑亦難認失出。從而,被告本件上訴意旨尚無 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白 承 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馨 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易員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易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杜易員不思循理性方式 解決爭端,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告訴人陳宗柏,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之前科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10頁)、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396號
被 告 杜易員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易員與陳宗柏間因領藥等問題而生口角衝突,杜易員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日上午10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康群生活藥局」內,徒手毆打該 店店長陳宗柏,致其因而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鈍傷 、臉部擦傷、頸部擦傷及右側前胸壁擦傷等傷害。二、案經陳宗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杜易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宗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李榮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楊惠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照片6張。
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及受傷照片2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