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通
(現於法務部○○○○○○○執行,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32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易字第99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文通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文通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與鄭勝方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僅為 了開車去訪友方便,即與鄭勝方共同竊取路旁之貨車使用 。嗣經告訴人報警調閱監視器,而為警循線查獲。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保全,為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 偵卷第3頁);被告曾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所有竊得物品經警尋獲歸 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共犯鄭勝方已被判處之刑度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共同竊得之貨車,已經警尋獲歸還告訴人,自無庸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224號
被 告 吳文通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通於民國111年11月1日4時5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鄭勝方(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犯意,由吳文通於同日5時許,先搭載鄭勝方至吳文通 至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251巷後,二人即先後下車並在上址 周遭尋找便於行竊之車輛,經二人共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停車格並確認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本案貨車)車門未上鎖後,鄭勝方即以機車鑰匙啟 動本案貨車後,駕駛本案貨車搭載吳文通離去。 二、案經蔡裕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文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 2 證人鄭勝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提議犯罪、選定犯罪地點、一同尋找行竊標的之行為。 3 證人即告訴人蔡裕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汽車於首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4 新北市○○區○○街000號停車格周邊監視器翻拍照片31張。 證明被告有與證人鄭勝方在首開時間、地點共同尋找行竊標的後,尋得本案貨車並將本案貨車駛離現場之行為。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112350695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有搭乘本案汽車之 事實。 二、核被告吳文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與鄭勝方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