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6260號
PCDM,112,簡,6260,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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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中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7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中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於民國109年1月某日」補充為「於10 9年1月10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將其甫於109年1月10日申辦之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補充 為「將其甫於109年1月10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號碼可攜服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㈢證據補充「告訴人謝素日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被告嚴中佑提供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非但造成 告訴人謝素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 查犯罪機關追查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自稱係因經濟困難, 急需用錢因而出租本案門號,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可 議,又本案之被害人為1人,損失金額至鉅,並考量被告素 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



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 酬,此經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該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751號
  被   告 嚴中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中佑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所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月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某台灣大哥大門市,將 其甫於109年1月10日申辦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價格出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 犯罪集團之成員於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13日12時40 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向謝素日佯稱為其姪女,急需款 項周轉等語,致謝素日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1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匯款20萬元至 指定帳戶,嗣謝素日事後驚覺遭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素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中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即告訴謝素日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復有上開門號申請書 (檢附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自承其因出租上開門號獲 得3,000元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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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