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6196號
PCDM,112,簡,6196,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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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秋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7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秋麗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郭秋麗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國中肄 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得安全帽1頂,屬被告犯罪所 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王筱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朱秀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161號
  被   告 郭秋麗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秋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 手竊取王筱姍放置於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 幣【下同】1,800元),並以其自身之安全帽置換,得手後 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王筱姍 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王筱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秋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筱姍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3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取之安全帽1頂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秀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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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