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6122號
PCDM,112,簡,6122,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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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則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則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3月」應更正為「2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第2 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為「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同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 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196號
  被   告 黃則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則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於110年6月16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10號、第3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11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詎仍不知悔改,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2年2月1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之朋友車輛上,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 制到場,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則金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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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