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6115號
PCDM,112,簡,6115,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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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9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松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irwaves超涼薄荷糖、Airwaves蜂蜜薄荷超涼薄荷糖各壹包、活益比菲多葡萄軟糖貳包、利口樂瑞士草本喉糖貳條、OREO黑白巧克力夾心餅乾壹條及奇多隨口脆雞汁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文松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國中畢 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得Airwaves超涼薄荷糖、Airw aves蜂蜜薄荷超涼薄荷糖各1包、活益比菲多葡萄軟糖2包、 利口樂瑞士草本喉糖2條、OREO黑白巧克力夾心餅乾1條及奇 多隨口脆雞汁1包,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 還被害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9400號
  被   告 陳文松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8日18時4分許起至10分許止,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1樓「美聯社三重三陽門市」,徒手竊取三商家購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上開門市店內貨架上之Airwaves超涼薄荷糖、Ai rwaves蜂蜜薄荷超涼薄荷糖、活益比菲多葡萄軟糖2包、利 口樂瑞士草本喉糖2條、OREO黑白巧克力夾心餅乾1條、奇多 隨口脆雞汁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36元),藏放在口袋 內,未結帳上開商品即離去。嗣經上開門市員工於112年8月 10日8時24分許,盤點店內商口發現短少,因而回報總公司 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三重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吳彥德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商品 清單、監視器截圖及說明21張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犯竊盜 罪之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被告自承已食用完畢,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於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 額236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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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