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甯美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63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甯美玉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10行「基 於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工作之犯意,分別以日 薪1,000元聘僱泰國籍女子Thuekrathok Teerathip;以供應 免費食宿方式聘僱泰國籍男子Phanit Nikhom」應更正為「 基於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工作之犯意,分別以日薪1,000 元聘僱持觀光簽證來台之泰國籍女子Thuekrathok Teerathi p;以供應免費食宿方式聘僱以依親身分來台之泰國籍男子P hanit Nikhom」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雇主 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 後段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前因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 第1 款規定之情事,業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在案,顯然知悉 我國對外籍勞工管理之相關規定,竟仍漠視法令而再犯本案 ,影響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暨衡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僱主行為之限制)
僱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佔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佈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3902號
被 告 甯美玉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市○○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甯美玉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即因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 之外國人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即祥毅工程行)從事開 鏟土機、裝沙包及資源回收分類等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1款之規定,經新北市政府以112年7月4日新北府勞外 字第1121254671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確定。又於前次裁處後5年內之同年7月12日9 時許,在上址,基於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工作 之犯意,分別以日薪1,000元聘僱泰國籍女子Thuekrathok T eerathip;以供應免費食宿方式聘僱泰國籍男子Phanit Nik hom等人為其從事廢棄物資源回收分類工作。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甯美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Thuekrathok Teerathip、Phanit Nikhom於警詢時之 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112年7月4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121254671號就 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
(四)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12年7月12日執 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現場照片、手機訊息翻拍 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 容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表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 不得聘僱未經許可及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 63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