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鴻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9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鴻祥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不相識,僅因被告主觀認為告訴人無 故干預被告與告訴人友人之談判過程,竟率而出手攻擊告訴 人成傷,顯示其情緒控管不佳,輕易訴諸暴力,行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 、傷勢、雙方年齡、體格差異,暨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 坦認犯行,但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林原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9432號
被 告 蔡鴻祥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鴻祥於民國112年9月1日17時10分許,在三重區中正南路9 7巷18號(三重社正宮)前,因認陳志賢干涉其與他人之債 務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陳志賢,致陳志賢受 有臉部、頸部、左側上臂、右側小腿、骨盆等傷害。二、案經陳志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鴻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畫面6張、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林原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