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千怡(原名賴枝慧、游枝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千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殘渣之橡膠軟管及吸管各壹根(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軟管1根」補充為「橡膠軟管1根」。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游千怡坦承不諱」補充 為「業據被告游千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
㈣證據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 及扣案物照片」。
二、應適用法條
㈠罪名
核被告游千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 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另考量其智識 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於警詢時否認犯 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橡膠軟管及吸管各1根,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 進行鑑驗分析,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003號
被 告 游千怡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千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 年7月8日19時53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 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8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當場扣得軟管1根、吸管1根,並 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千怡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 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 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軟管1根、吸管1根,以乙醇溶液沖 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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