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均(原名劉經威、劉苡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7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盒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家均正值壯年,其與 告訴人徐勝偉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 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 程度,另被告前有多次於娃娃機店內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再考量其智識程度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鐵盒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7477號
被 告 劉家均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均於民國112年8月11日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徐勝偉所經營之鐵爪娃娃機店,見徐勝偉所有之鐵盒1 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鐵盒1個,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徐勝偉發 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徐勝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徐勝偉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 畫面截圖及鐵爪娃娃機現場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另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稱:那個鐵盒裡面有一個智能手錶等 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那個 鐵盒裡面沒有東西等語,而觀諸卷內監視器畫面,未能清楚
辨識被告所竊取之鐵盒內究竟有無物品,此有卷內監視器畫 面截圖9張存卷可參,是被告所竊取之鐵盒內是否確實有告 訴人所述之智能手錶,並非全然無疑,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所指之智能手錶,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