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6010號
PCDM,112,簡,6010,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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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1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彩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98號
  被   告 陳彩雨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彩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4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利茂五金行,徒 手竊取由該店負責人李雯婷管領且放置在陳列架上之陶瓷盤 子5個、杯子乙個(合計價值新臺幣285元、已返還),得手 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店員即時發現,予以攔阻,並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雯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彩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伊老公快往生,伊就拿兩條水杯,伊沒有拿出去云 云。惟查:被告前揭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家誠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物品照片、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資料在卷可考,被告上開所辯,顯不 可採,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不 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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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