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詩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詩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更 正為「於110年5月21日因免除處分執行出所」。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葉詩瑜坦承不諱」補充 為「業據被告葉詩瑜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
被告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 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 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爰依法加重其刑。另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 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 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附此敘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
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 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素行不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待業中及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273號
被 告 葉詩瑜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詩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87、8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簡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案罪刑 接續執行,於110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迄於111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 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2年7月1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慶都旅社」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2年7月15日18時20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君祥酒店」302號房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詩瑜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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