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975號
PCDM,112,簡,5975,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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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2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佰元之92無鉛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原關於「丙○○」之記 載,應補充更正為「丙○○代表甲○○股份有限公司」;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原關於「告訴人丙○○」之記載, 應補充更正為「告訴代理人丙○○」,及補充「加油明細及發 票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自己無支付能力, 卻仍佯以正常交易模式外觀,成功詐得價值新臺幣200元汽 油,致告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受此一財物損害,所為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個人 戶籍資料表所記載之教育程度、育有未成年子女及偵查自述 非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詐得之價值新臺幣200元之汽油,為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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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