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959號
PCDM,112,簡,5959,2023122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9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龍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至第3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生字第880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於民國112年7月6日執行完畢出 監」應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80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執行 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又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 院審酌於法定刑度內量刑為已足,爰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 兼衡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9135號
  被   告 張龍輝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龍輝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生 字第8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於民國112年7月 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8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丁妤晴所管領、放 置在該商店架上販賣之香辣醬香腸蛋炒飯1盒、芋泥金沙麻 吉麵包1個及紅標純米酒1瓶(價值共約新臺幣183元),得手 後即步出店外,嗣經丁妤晴所發覺有異報警到場處理,並扣 得張龍輝所交付之上開商品(已發還)。
二、案經丁妤晴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張龍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丁妤晴於警詢時所述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