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璧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璧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B-IE2in1繪型持色眉筆NBR771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 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民國112年8月21日20時21分許」更 正為「於112年8月21日20時14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二「方依婷」更正為「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告訴人方依婷」更正為「告訴 代理人方依婷」。
㈣證據補充「遭竊商品明細條碼」。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璧媺已屆花甲之年,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自陳因服用安眠藥及精神藥物,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 念薄弱,所為實有不當,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 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非至鉅,又其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兼衡其智 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於警詢時自陳患 有躁鬱、焦慮症、最近壓力很大,並提出藥袋照片為憑,暨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B-IE2in1繪型持色眉筆NBR771一支,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佳瑪百貨股份有限 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1328號
被 告 謝璧媺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璧媺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21日20時2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佳瑪 百貨,徒手竊取該店樓長方依婷所管領之B-IE2in1繪型持色 眉筆NBR771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80元)後,未經結帳即 逕行離去,嗣方依婷發覺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依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璧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方依婷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10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 之上開物品均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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