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955號
PCDM,112,簡,5955,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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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德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6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德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至第5行「廖德仁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別以109年度簡字第1367號、110年度簡字第1100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確定、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2月確定」應更正為「廖德仁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11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452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 院審酌於法定刑度內量刑為已足,爰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 兼衡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308號
  被   告 廖德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德仁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9 年度簡字第1367號、110年度簡字第1100號、110年度審易字 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確定、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 確定,上開各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819號刑 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11年度簡字第507、180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4月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 647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 國112年5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於1 12年8月13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 取陳木清所有放置在其機車上之白色半罩安全帽一頂(價值 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騎乘蔡櫻桃所有、停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涉嫌竊取該機車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13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嗣蔡櫻桃於同日16時許發現前開機車遭竊,遂報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德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木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稽,爰不聲請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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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