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3年度,815號
TPHV,93,上易,815,2005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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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815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被 上 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7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4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㈠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五小段一一、一一之一、一一之一○、一一之一一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門牌號碼基隆市○○路五三號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坐落基地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仟參佰伍拾元。㈡給付新台幣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5小段11、11之1、 11之10、11之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占用如原 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依序 為1.52平方公尺、3.08平方公尺、1.45平方公尺、13.23 平 方公尺,合計19.28 平方公尺),興建門牌號碼基隆市○○ 路53號之違章建築(下稱系爭建物)使用,屢經被上訴人催 請拆屋還地,均置之不理。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 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爰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 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物,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 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上訴人應給付自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新台幣(以下同)81,000元(以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16,800元之年息5%計算,每月之租金利益為1, 350元,5年之租金利益為81,000元)及自93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月1日起至土地 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50 元之判決(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於人80年12月4 日向訴外人 楊潭所購買,當時楊潭曾告知上訴人可經由承租或承購之方 式處理系爭土地之問題,嗣因台灣省議會決議暫緩辦理省有 土地出售,而被上訴人當時係省屬行庫,致上訴人無法洽購 ,上訴人實非惡意占用。況被上訴人前委由律師發函要求上 訴人前手洽購之要約並未撤銷,上訴人承繼前手之權利,被 上訴人自有履行簽訂買賣或租賃契約之義務,茲以94年6 月 7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為承諾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全部出租予訴外 人丙○○,被上訴人自不因上訴人占用部分土地而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依序為 1. 52平方公尺、3.08平方公尺、1.45平方公尺、13.23平方 公尺,合計19.28 平方公尺)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及地價謄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8 ─11、89─100頁),復經原法院分別於93年3月16日、同年 5 月18日會同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屬實,有 勘驗筆錄、照片四張、及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93年5月1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65─67、107、115、 116頁),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 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否認占有 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物係向訴外人楊潭價購,楊潭曾告知 可經由承租或承購之方式處理系爭土地之問題,嗣因台灣省 議會決議暫緩辦理省有土地出售,致上訴人無法洽購系爭土 地,且被上訴人前委由律師發函要求上訴人前手楊潭洽購之 要約並未撤銷,上訴人承繼其權利,被上訴人自有依該要約 履行簽訂買賣或租賃契約之義務,茲以94年6月7日民事辯論 意旨狀繕本之送達為承諾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



示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律師函二件、臺灣省議會函一件為 證(見原審卷45─45─46之1 頁)。惟查,被上訴人否認上 開律師函之真正(見原審卷55頁),而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 明該律師函之真正,則上訴人以該律師函為有合法占用權源 之依據,即委無足採。況縱認該律師函為真正,該律師函亦 係記載:「查楊潭君占用本行基隆市○○段○ ○段11號,即 義三路33號土地9 坪。違建房屋,迭催拆讓,迄置不理。為 特委請貴律師代表本行函請楊君於接函乙個月內拆屋還地, 逾期不理,即煩依法起訴,倘楊君情願購買上開土地,本行 亦願予以考慮」、「閣下無權占用彰化商業銀行坐落基隆市 ○○段5小段11號內土地9坪,前由該行委請本律師去函催告 遷讓或承購。茲該行已將各該土地,詳細估定價格,希於接 函5 日內逕向該行基隆分行接洽購買手續,否則,即照當事 人委任意旨依法訴請拆屋還地及損害賠償」等語,即已明確 載明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至其中雖有提及接洽 購買手續等語,然按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 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 又要約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效力,民 法第157條、第15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縱認被上訴人於51年 曾以律師函請上訴人洽購系爭土地購買事宜,惟該二紙律師 函並非契約,僅屬一種要約,且要約之對象係訴外人楊潭, 並非上訴人,且其中一律師函定有5 日之承諾期限,而楊潭 並未於該承諾期限內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另一律師函則未約 定承諾期限,然楊潭及上訴人亦均未於相當期間內承諾,依 民法第157 條規定,該要約已失其拘束力。縱依上訴人所述 ,以94年6月7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為承諾就系 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此項承諾已事隔要約達 43年之久,顯然遲到,依同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新要 約,被上訴人對此項新要約既未承諾,兩造間尚難謂就系爭 土地已成立買賣契約,是兩造就系爭土地既未達成任何買賣 之合意,上訴人執此抗辯其有合法占用土地之權源,自非可 採。至證人即土地代書何美珠雖證稱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 曾經在電話中表示暫緩承購,故被上訴人仍願意在承購土地 完成前給付訴外人楊潭買賣尾款等語(見原審卷80、82頁) ,然此核屬上訴人與其前手楊潭間之協議履約內容,被上訴 人本不受之拘束;況證人何美珠亦證稱:上訴人當時已經移 民,付完尾款後,就沒又再提起向被上訴人辦理申購土地這 件事等語(見原審卷83頁),益見上訴人並未積極與被上訴 人洽談購地事宜,其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始主張承購 或承租系爭土地,顯無所據。至上訴人提出之臺灣省議會函



文,雖有記載「‧‧‧省有房地處分(出售)及眷舍處理( 不含本會授權省政府逕行核處之畸零地及裡地)均應暫緩辦 理,本會已受理之財產處分案並均暫緩審議」等語,然此僅 能佐證省屬行庫確有暫緩辦理省有土地處分事宜,與上訴人 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乙節無關。
㈡證人楊潭雖到庭證稱:伊之前不知道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是被 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從未要過租金,房屋出售都是伊胞姐 楊碧玉(已歿)處理,不清楚出售系爭房屋時有無告訴過上 訴人關於土地屬於被上訴人所有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51─
54頁),然上訴人並不爭執其於購屋當時知悉土地為被上訴 人所有,證人何美珠亦到庭證稱:房屋基地是被上訴人所有 ,楊碧玉當時有告訴上訴人這件事,簽約時楊潭有在場等語 (見原審卷79頁);且自系爭買賣契約「其他約定」事項明 白記載:「‧‧‧乙方(指楊潭)願意配合辦理承購彰銀土 地」,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15、16頁),足見 上訴人與楊潭買賣雙方均知悉買賣標的僅限於系爭建物,並 不包括該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故證人楊潭上開證述,顯 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㈢上訴人又辯稱:其係善意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943 條、 第952條之規定,自有適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利云云。 惟查,民法第943 條占有權利推定,對於真實權利人可能造 成相當損害,故其適用應受有限制。已登記之不動產,就其 物權無本條之適用。因民法就不動產以登記為物權之表徵, 則不動產物權如經登記,其權利人均得以登記為反證而推翻 占有人權利之推定,是就不動產占有權利之推定而言,僅在 未登記之不動產與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方能受本條之推 定。故就已登記之不動產,占有人不得執民法第943 條對該 不動產物權登記名義人,主張其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 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查,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 訴人即不得以其實際占用,依民法第943 條規定,受適法有 此權利之推定。上訴人既無受適法權利之推定,即無民法第 952 條,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 其依民法第952 條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權,即不可採。況 上訴人於購入系爭建物時,即已知悉該建物坐落之基地為被 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並非不知情之善意占有人,自無援 引民法善意占有規定而為抗辯之餘地。
㈣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所載構造別D代表木造,34年起課, 面積原核計6.22坪,另F代表磚造,89年7月起課,係清查 房屋稅籍增列,有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93年3月4日基 稅信三貳字第0930002456號函可憑(見原審卷64頁),參之



上訴人係於80年間向楊潭購入系爭房屋乙節,堪認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購入房屋後另有增建行為,即為可採。 ㈤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 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 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屋之 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 有拆除之權限。查系爭房屋係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之違章 建築,上訴人自訴外人楊潭處受讓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 據以增建部分磚造結構,則被上訴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 ,訴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上訴人將如附圖編號A、B、C 、D所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遷讓返還坐落基地,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其成立要件。經查,系爭土地於88年1月1日起,即全部出 租予訴外人陳欉陳欉過世後,亦全部出租予其繼承人丙○ ○、陳清謙、陳清祥、陳清耀等人至今,有基地承租申請書 、土地租賃契約、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2卷42─45、7頁 ),而該土地租賃契約載明租賃土地之標示為「基隆市○○ 段○○段11、11之1、11之10、11之11地號(即系爭土地)」 ,「面積:254平方公尺」,為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有土 地登記簿謄本及地價謄本可憑(見原審卷8、9、123─126頁 ),且每月租金21,336元,亦係按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予以計 算,有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簽擬,並由總經理核准之擬辦 單可參(見本院2 卷44頁)。是被上訴人既將系爭土地全部 出租予訴外人丙○○等人,並收取租金,則被上訴人自未因 上訴人占用其中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合計 19.28平方公尺)而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88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六、被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依土地使用現況出租予訴外人 丙○○等人,並未將上訴人占用之附圖所示A、B、C、D 部分出租予丙○○等人,自無雙重得利可言,且又因上訴人 占用上開部分土地,致被上訴人無法額外提高年租率,反而 須與丙○○等人協議不能再增加租金,顯見被上訴人確因上 訴人無權占有而受有損害云云。查證人丙○○雖到庭證稱: 伊等僅承租基隆市○○路51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部分,而非 承租系爭土地全部等語(見本院2卷33頁),惟其所述與上 開土地租賃契約所載不符,況其亦自承向被上訴人租賃系爭 土地之情形,係交由伊妹妹陳秋菊處理,伊不清楚。是丙○ ○既不清楚租賃之情形,又未參與簽約,其所述又與租賃契



約不符,則其證言自不得為僅承租系爭土地上51號建物所坐 落部分之證明。另證人陳秋菊雖亦證稱:「承租範圍僅51號 建物、55號建物所坐落土地及前面庭院部分,我們未使用部 分沒有承租」、「上訴人的房屋在我們建物的前面,承租當 時我們有向彰銀反應上訴人房屋占用部分之土地我們不承租 ,因為我們沒有使用到該土地,而彰銀也同意」、「彰銀以 面對馬路的價錢計算我們的租金,但我們51號、55號建物中 間有上訴人所有53號建物,致使我們51號、55號建物有部分 無法面臨馬路」、「請求甲○○拆屋還地是彰銀的事,甲○ ○占用部分我們不付租金,將來土地要回來之後交給我們使 用,但因我們承租的土地有一部份沒有面臨馬路,而彰銀以 面臨馬路的價格計算租金,所以要回來的土地交給我們使用 後,我們原來承租土地之租金不能再調高」等語(見本院2 卷34─36頁)。但查,證人陳秋菊所述與上開租賃契約所載 不符,且嗣後丙○○等人與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9 日簽訂之 協議書亦載明:「乙方(即丙○○等人)被繼承人承租期 間因遭第3人於11-1、11-11地號基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基隆 市○○路53號房屋,迄未能排除,經請求甲方(即被上訴人 )向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訴請拆屋還地,甲方同意配合辦理 ,並於勝訴確定及拆屋還地後交付乙方管業。....乙 方確認前開第3人占用事宜不影響雙方租金計算方式,於前 項拆屋還地完竣前仍依原約定照付基地租金」(見本院2卷7 、8頁),即被上訴人同意於上訴人返還土地後交由訴外人 丙○○等人使用,亦無租金重新計算之約定,足證被上訴人 早已將系爭土地全部出租予訴外人丙○○等人,並收取租金 ,自不因上訴人占用其上附圖所示A、B、C、D部分而受 有損害,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訴請上訴人應 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五小段11、11之1、11之10、11 之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門牌號碼 基隆市○○路53號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坐落基地遷讓返還 被上訴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蔡芳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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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