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938號
PCDM,112,簡,5938,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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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邦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7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 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
扣案之鎮暴槍壹把、二氧化碳小鋼瓶拾支、鎮暴彈壹包及智慧型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與告訴人乙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所為恐嚇 危害安全罪之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 刑罰之規定,僅依其他法律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以撥打電話 、至乙 工作地點持槍拉滑套並出言恐嚇之行為,均係基於 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相 同法益,屬恐嚇行為之數舉動接續進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 女朋友,因感情糾紛,一時情緒失控,竟以如事實欄所載文 字訊息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行為實屬不該,暨其素行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犯後坦 認犯行,告訴人具狀表示雙方和解、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乙 達成 和解,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同意給被告緩刑之諭知 ,有刑事陳述意見狀1份可參,足見被告尚知盡力彌補其所 造成之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綜合其個人與家庭環境等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再為確保告 訴人乙 之人身安全,併依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命 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乙 實施家庭 暴力及騷擾之行為,如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上 開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鎮暴槍1把、二氧化碳小鋼瓶10支、鎮暴彈1包及智慧 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恐嚇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42、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7390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D000-B11228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乙 )前為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2年10月1日因與乙 發生爭執, 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至2時許打電話 給乙 並恫稱「要到你工作的地方開槍掃射你」等語,並基 於同一恐嚇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許,駕駛乙 名下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乙 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工 作地點(地址詳卷),持手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並拉 滑套後,將手槍插在褲頭,恫稱:要把乙 工作的服飾店掃 射轟掉等語,致乙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羈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暨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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