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VIET(越南籍)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4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VIET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1行應補充「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 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 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 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判決 意旨參照)。觀諸被害人於112年7月17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警詢時指訴:因為我被被告打,所以 來派出所報案,被告於112年7月9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工廠宿舍裡,揮手打我的頭,造成 我受傷,我打給仲介沒有接通,我打給勞工局,勞工局才幫 我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第6頁反面),並當場提出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交予員警,可知被害人主動提供 相關證據至派出所報案,且於警詢中業已指明犯罪嫌疑人之 身分、犯罪時間、地點、手法,堪認被害人已表明訴究之意 思,雖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未記載「告訴」字句,於偵查中亦 未就其有無提起告訴之意再予確認,惟揆諸前揭說明,依其 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合先敘明。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 法益之法治觀念,並衡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4716號
被 告 NGUYEN VAN VIET (越南) 男 32歲(民國79【西元1990】年0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VIET(中文名:阮文越)與NGUYEN HUU QUANG(中 文名:阮友廣)為前同事關係,於民國112年7月9日17時4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內,2人因故發生糾 紛,NGUYEN VAN VIET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NGUYEN HU U QUANG,致使NGUYEN HUU QUANG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二、案經NGUYEN HUU QUANG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NGUYEN VAN VIET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NGUYEN HUU QUA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可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NGUYEN VAN VIET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