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916號
PCDM,112,簡,5916,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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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錫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
53號、112年度偵字第14229號、112年度偵字第16980號、112年
度偵字第22610號、112年度偵字第25786號、112年度偵字第2652
2號、112年度偵字第27018號、112年度偵字第27393號、112年度
偵字第31505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錫湖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部分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二)第5行「陳晏嘉所有」應補充更正 為「陳世旻所有、陳晏嘉使用,」。
(二)犯罪事實欄一、(三)第3行「周存林所有」應補充更正 為「廖美月所有、周存林使用,」。
(三)犯罪事實欄一、(六)第2行「40分」應刪除。(四)犯罪事實欄一、(八)第3行「王瓊敏所有」應補充更正 為「樂君凱所有、王瓊敏使用」。
(五)犯罪事實欄一、(十一)第1至2行「4時許」應更正為「 某時」、第4行「普重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 車」。
(六)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張克群」應刪除。(七)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扣案 筆錄」應更正為「扣押筆錄」。
(八)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八)編號2「證據名稱」及「待證 事實」欄「告訴人張克群」均應更正為「被害人張克群」 。
(九)證據應補充「被告邱錫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



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一)至(四)、(八)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應審 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 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 度均與本案殊異,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 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本案就該部分爰均不加重其刑。三、又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部分,已著手竊 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害人張克群察覺有異並上前制止 而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行使變造之車牌以躲避追緝,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忽視社會規範,殊值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行使變造車 牌之情狀,及其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職業(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11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 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分別 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沒收:
(一)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竊得之黑色外套1 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殼、電線及YAMAHA標誌各1個、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及儀表板各1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九)竊得之鑰匙1串、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十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化 油器1組及空氣箱1組,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毛丁江丁雪卿、蔡秀華林翊淵黃奕帆,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鑰匙1串,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



(見偵字第31505號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鑰匙1串),業經扣案並發還被 害人陳鴻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取之安全 帽1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淺綠色雨 衣1件,均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黃世傑陳晏嘉;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周存林;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四)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1輛,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陳俊宏;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八)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1輛,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王瓊敏,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及經被害人王瓊敏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見偵字第14229號卷第15頁、偵字第16980號卷第36 至38頁、偵字第22610號卷第12頁、偵字第27018號卷第8 頁反面、偵字第25786號卷第10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邱錫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邱錫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邱錫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邱錫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邱錫湖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外套1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 邱錫湖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殼、電線及YAMAHA標誌各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 邱錫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及儀表板各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 邱錫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九) 邱錫湖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1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 邱錫湖犯竊盜罪,未遂,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鑰匙1串沒收。 1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一) 邱錫湖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化油器1組及空氣箱1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29號
112年度偵字第16980號
112年度偵字第22610號
112年度偵字第25786號
112年度偵字第26522號
112年度偵字第27018號
112年度偵字第27393號
112年度偵字第31505號
112年度偵字第37853號
  被   告 邱錫湖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3樓 (現於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錫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022號及104年度簡字第48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2月、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 上訴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上字第52號判決駁回確定;另 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上 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末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5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揭有 期徒刑1年2月之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9月29日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後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 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8日12 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陳鴻吉所有 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不詳 ,已發還)之車鑰匙未拔取,遂持該機車之車鑰匙發動該機



車後,騎乘離去而得逞。嗣陳鴻吉察覺遭竊後報警,始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4229號)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8日1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先以徒手竊取黃世傑 所有而擺放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已發還)後,再承前犯意,接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溪崑 一街107巷內,以徒手竊取陳晏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54,000元,已發還)及該機 車置物箱內之淺綠色雨衣1件(價值700元,已發還)後,隨即 穿上雨衣及安全帽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得逞。詎邱錫湖為 躲避查緝,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2月8日 12時50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上開竊取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以黏貼黑色膠帶變造英 文字母之方式,將車牌變造為「606-UQE」(即將J字母變造 為U字母,F字母變造為E字母),將之懸掛在機車後方,並 繼續騎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 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黃世傑陳晏嘉察覺遭竊後報警,經 警調閱監視器,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698 0號)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25日 4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以徒手竊取 周存林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價值不詳,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嗣 周存林察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112年度偵字第22610號)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13日 3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以徒手竊取陳俊 宏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 值不詳,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嗣陳 俊宏察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112年度偵字第25786號)。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2日14 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前,以徒手竊取毛丁 江所有之黑色外套1件(價值2,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毛丁江察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26522號)。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7日1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 ○區○○街00號前,以徒手竊取丁雪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殼、電線及YAMAHA標誌(價值4,000元)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丁雪卿察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 閱監視器,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26522號) 。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7日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前,以徒手竊取蔡秀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及儀表板(價值11,000元),得手後 隨即離開現場。嗣蔡秀華察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26522號)。 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4日1 3時2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2段91巷內,以徒手竊取 王瓊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50,000 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王瓊敏察覺遭竊後 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而在新北市板橋區漢生西 路80巷1弄內尋獲該車,始知上情。(112年度偵字第27018號 )。
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8日13 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騎樓前,以徒手竊取林翊淵所有插掛在機車上 之鑰匙1串(內含車鑰匙1把、住處鑰匙3把、工地貨櫃鑰匙3 把及機車鑰匙1把,價值20,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林翊淵察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知 上情。(112年度偵字第27393號)。
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11日1 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夾娃娃機店內,以其拾 獲之鑰匙插入娃娃機臺鑰匙孔之方式,欲竊取張克群所管領 之娃娃機臺內商品,嗣因張克群察覺有異並上前制止而未遂 。(112年度偵字第31505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6日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 ○街0號前,以徒手竊取黃奕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重重型機車內之化油器1組及空氣箱1組(總價值7,000元),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黃奕帆察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 監視器循線追查,始知上情。(112年度偵字第37853號)。二、案經陳鴻吉周存林林翊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黃世傑張克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陳俊 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王瓊敏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毛丁江丁雪卿、蔡秀華黃奕帆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錫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鴻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鴻吉於犯罪事實一、㈠時、地財物遭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物品發還單、尋獲機車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行車軌跡圖4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時、地竊取告訴人陳鴻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陳晏嘉及告訴人黃世傑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陳晏嘉及告訴人黃世傑於犯罪事實一、㈡時、地財物遭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承辦警員之職務報告、被告變造車牌照片、板橋分局尋獲陳晏嘉606-JQF號普重機車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318431號鑑驗書 ⑴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時、地竊取被害人陳晏嘉及告訴人黃世傑所管領財物之事實。 ⑵證明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手套內採集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以黏貼黑色膠帶變造英文字母之方式變造車牌,並將之懸掛在機車後方,騎車至犯罪事實一、㈠之地點停放後,再為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周存林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周存林於犯罪事實一、㈢時、地財物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119766號鑑驗書 ⑴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時、地竊取告訴人周存林之財物之事實。 ⑵證明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手把上採集到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之事實。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不知道為何會有我的DNA在上面云云。 2 告訴人陳俊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俊宏於犯罪事實一、㈣時、地財物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208957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⑴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時、地竊取告訴人陳俊宏所管領財物之事實。 ⑵證明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握把上採集到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之事實。 ㈤犯罪事實一、㈤㈥㈦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毛丁江丁雪卿及蔡秀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㈤㈥㈦時、地竊取告訴人毛丁江丁雪卿及蔡秀華所有之財物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被告特徵比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2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㈤㈥㈦時、地竊取告訴人毛丁江丁雪卿及蔡秀華所有之財物之事實。 ㈥犯罪事實一、㈧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不知道為何會有我的DNA及指紋在上面云云。 2 告訴人王瓊敏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瓊敏於犯罪事實一、㈧時、地財物遭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094182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9日刑紋字第112000685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證明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放置之雨衣及安全帽內襯上採集到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在安全帽上採集到之指紋與被告相符之事實。 ㈦犯罪事實一、㈨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翊淵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翊淵於犯罪事實一、㈨時、地財物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監視器分佈圖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㈨時、地竊取告訴人林翊淵所有之財物之事實。 ㈧犯罪事實一、㈩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克群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㈩時、地持鑰匙欲打開娃娃機臺而為告訴人張克群所制止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扣案鑰匙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㈩時、地持鑰匙欲打開娃娃機臺而為告訴人張克群所制止之事實。 ㈨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在112年3月9日才開始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這件不是我偷的云云。 2 告訴人黃奕帆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奕帆於犯罪事實一、時、地財物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張聖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000年0月間借給被告使用後,直到112年3月底才歸還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被告特徵比對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時、地竊取告訴人黃奕帆所有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㈨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 之先後竊取安全帽、機車及雨衣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竊 盜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而被告之變造機車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懸掛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 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一、㈠㈡㈢ ㈣㈧之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㈧部 分均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之物品均係犯罪所得, 若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犯罪事實一、㈡之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之時、地,尚竊取告訴人黃世傑所有之迷彩藍雨衣。經查, 現場監視器僅有拍攝到被告頭戴告訴人黃世傑安全帽,身 穿被害人陳晏嘉之淺綠色雨衣,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機車離開,又警方亦未查獲該財物,此有承辦警員之職務 報告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可參,自難僅憑告訴人黃世傑之單一 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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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