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朝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672
號、112年度偵字第357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朝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證人即告訴人蕭正 宏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補充「證人即被害人林豐琪指認監 視器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指認人:林豐琪〉」、「被告郭朝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朝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行 為,因告訴人蕭正宏未陷於錯誤,亦未交付財物而不遂,為 未遂犯,其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此部分之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 錢,竟佯裝遭被害人林豐琪與告訴人蕭正宏所駕駛車輛撞擊 致受傷,以此假車禍手法向被害人林豐琪、告訴人蕭正宏索 取金錢,致被害人林豐琪陷於錯誤後交付款項,告訴人蕭正 宏則有所警覺而不遂,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前曾因與本案 情節類似、手法相同之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2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43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在卷可查,由被告屢屢再犯相同之罪可知其法治觀念薄弱 ,且未能因前開前案經驗記取教訓,更屬不該;再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行為所生危害;再參酌被告終能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林豐琪、告訴人蕭 正宏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被 害人林豐琪所詐得之新臺幣(下同)600元款項,核屬其本 案犯罪所得,又前開款項未經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672號
112年度偵字第35723號
被 告 郭朝吉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朝吉分別為以下行為:(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8時31分許,在新北市 蘆洲區長安街267巷與永安南路2段口前,見林豐琪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該處,即刻意貼近並以右 手去碰撞該自用小客貨車之右照後鏡而製造假車禍,隨後郭 朝吉即佯稱遭林豐琪駕車不慎導致手部受傷,致林豐琪陷於 錯誤,因而交付新台幣(下同)600元與郭朝吉。(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20時26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見蕭正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即刻意貼近並以手去碰 撞該自用小客車之右照後鏡而製造假車禍,隨後郭朝吉即佯 稱遭蕭正宏駕車不慎導致手部受傷,然蕭正宏當場認出先前 亦曾遭郭朝吉以相同手法索取款項,故當場報警處理,使郭 朝吉無法取得詐款而未遂。
二、案經蕭正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朝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以手部觸碰被害人林豐琪及告訴人蕭正宏之車輛等事實。 2 被害人林豐琪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林豐琪駕車行經上址時,聽見碰撞聲,被告稱右手虎口疼痛,然被害人見被告並無傷勢,欲載被告就醫遭拒,被告向被害人索討1200元,然因被害人稱現金不足,故僅交付600元等事實。 3 告訴人蕭正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蕭正宏駕車行經上址時,遭被告拍打而停下,被告甩手並稱遭告訴人撞到,告訴人下車時,證人翁洪鈺鎮上前稱被告已在該處拍打數台車,告訴人並當場認出被告曾於111年2月3日在同處,以相同手法稱遭撞傷而索款1200元,遂稱要報警,被告聽聞後即向告訴人道歉等事實。 4 證人翁洪鈺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於112年4月12日20時26分許,行走在被告後方,發現被告以手去碰撞過往數台車輛,且都是被告主動靠過去,被告碰撞告訴人車輛時,證人上前告知前開見聞狀況,被告隨即向告訴人及證人稱自己係因年紀大走路不穩,都是誤會等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 6 員警密錄器影音光碟及譯文。 證明犯罪事實(二)。 7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 證明被告前於111年4月,即有使用相同假車禍手法行騙,而遭起訴之前案紀錄等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嫌;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前開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玟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