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3年度,813號
TPHV,93,上易,813,2005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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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813號
上 訴 人 甲○○
      陳美彥即台北市私立佑安老人養護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桂樹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戩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4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柒拾萬柒仟壹佰肆拾叁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母陳秋蓮於民國(下同)90年1月8 日住進上訴人陳美彥所設立之台北市私立佑安老人養護所( 下稱佑安養護所),由該養護所代負日常生活起居照料之責 。90年8月3日因佑安養護所外籍看護喬安娜之疏失,在為陳 秋蓮塞入甘油球時,因角度不當,擦傷陳秋蓮之肛門,當日 陳秋蓮在伊前往探視時即表示屁股疼痛,伊多次向上訴人甲 ○○反應,表明希速送醫治療,上訴人甲○○卻以專業人士 自居,再三言明業以藥物控制陳秋蓮之狀況。詎於同年8月7 日下午,陳秋蓮即因病情嚴重經緊急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 經醫師告知伊,陳秋蓮肛門膿瘍病況危急,並即於次(8) 日上午對陳秋蓮施行肛門傷口清創引流手術。醫師對伊表示 術後情況不樂觀,同年8月12日伊即接獲醫院所發之病危通 知,同年8月23日,陳秋蓮再接受人工肛門成型手術及氣管 切開手術,嗣於同年8月28日因敗血症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陳秋蓮係因外籍看護喬安娜使用甘油球不當,及上訴人甲 ○○延誤送醫,致生死亡之結果,該二人對陳秋蓮之死亡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伊在陳秋蓮住院期間計支出醫療費用 新台幣(下同)3萬2,044元、看護費用1萬1,000元、營養品 白蛋白及日常所需替換護墊、成人尿布共9,282元、前往醫 院探視之停車費2,140元、委請台北市士林區衛生所行政相



驗之診察費及證明書1,105元、殯葬費用37萬7,817元及受有 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合計103萬3,388元。上訴人陳美彥 為佑安養護所之外籍看護喬安娜及上訴人甲○○之僱用人,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 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03萬3,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0萬7,143元,及自92年8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或陳秋蓮並未訂立養 護契約,事發當時伊僅係受僱在佑安養護所擔任護佐,並未 負責陳秋蓮之看護醫療或送醫職責。90年8月3日佑安養護所 之人員發現陳秋蓮輕微發燒、肛門紅腫,即由護士李湘英以 冰敷及優碘作初步處理,除通知家屬外,並向台北榮民總醫 院預約掛號於同年8月7日門診。同年8月4日陳秋蓮已經退燒 ,脈搏亦正常,佑安養護所之人員就陳秋蓮之肛門紅腫再施 以消毒,同年8月6日陳秋蓮再度輕微發燒,次(7)日即送 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經轉診直腸外科並安排住院開刀治 療。陳秋蓮之肛門組織壞死現象並不明顯,非護士之醫學知 識能力所能及時發現,佑安養護所並無延誤送醫之情事。又 依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診斷報告記載,陳秋蓮原有慢性阻塞 性肺炎病史,且因肺炎細菌感染導致白血球消耗補給不上, 發生白血球減少即敗血病。又陳秋蓮之直腸週邊膿瘍、直腸 壞死業經開刀治療完成,並已進行結腸造口術以便糞便排出 而不致有細菌感染,係因其本身慢性肺炎有敗血症一直未好 轉,致併發多重器官衰竭死亡,陳秋蓮之肛門膿瘍與其死亡 之結果並無因果關係。再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 鑑定意見,上訴人對於陳秋蓮之送醫治療並無過失情事。縱 認伊等應負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醫療及看護費用 係因陳秋蓮本身之肺炎開口做氧氣管造口術而支付,與伊等 無涉;又陳秋蓮住院已有醫院之護理人員照顧,無另請看護 人員之需要;另購買替換之護墊、大人尿布之支出部分,未 據被上訴人提出載明品名之單據,殯葬費及精神慰藉金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陳秋蓮自90年1月8日起住進上訴人陳美彥 設立之佑安養護所,於同年8月7日住進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 ,次(8)日施行肛門傷口清創引流手術,同年8月23日再接 受人工肛門成型及氣管切開手術,於同年8月28日因敗血症 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繳費收據、臺北榮民



總醫院病歷及死亡證明書等為證(見原審卷18-30頁),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陳秋蓮之死亡應有過失,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
(一)經查有關陳秋蓮之死因及上訴人對於陳秋蓮是否有延誤送 醫之情事,暨陳秋蓮之死因與「甘油球灌腸」及「延誤送 醫」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 託行政院衛生署鑑定結果,據該署93年10月15日衛署醫字 第0930215180號函送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 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如下:(一)病患(即陳秋蓮,下同) 的真正死因是直腸肛門膿瘍併發組織壞死,導致敗血性休 克及呼吸衰竭致死。(二)由於病患失智症且年紀老邁, 免疫功能較差,因此直腸肛門膿瘍發生時,紅腫熱痛等發 炎症狀可能不是很明顯,再者,也不易溝通,故養護所人 員給予冰敷及優碘消毒等初步處理,並無不當。直到病患 症狀明顯,方才緊急送醫,難謂有延誤送醫之情況。(三 )1.病患直腸肛門膿瘍的造成原因,包括直腸肛門內大便 硬塊堆積損傷直腸肛門,長期臥床直腸肛門循環不良,以 及本身免疫力低下等因素,雖然「甘油球灌腸」戳破直腸 肛門,而引起膿瘍及組織壞死的例子,亦偶爾可見,然就 本案例而言,並無直接證據顯示「甘油球灌腸」導致病患 的直腸肛門膿瘍。2.病患真正死因,乃是本身抵抗力差, 失智症溝通不良導致直腸肛門膿瘍無法及早診斷及治療。 由於本案例病患症狀隱晦不明,故並無「延誤送醫」之情 形(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41號卷102 -106頁,本院卷74、75頁)。
(二)又查依臺北榮民總醫院92年10月14日北總企字第09200113 33號函載:根據家屬對甘油球灌腸病史之描述及傷口變化 情況,推斷為甘油球灌腸所造成之肛門組織壞死,此種情 況需要傷口清創及抗生素治療,早期處理可能可以避免局 部壞死感染之擴大,或全身性感染反應;但甘油球傷害早 期徵症,除了局部疼痛外,壞死現象可能不明顯,臨床上 病患大都是在腫痛、發燒、壞死徵症明顯後才就醫處理, 可能已在第二天或第三天以後,該病患(即陳秋蓮,下同 )年紀大,長期臥床,可能使發現的時機延後;總而言之 ,早期處理可能可以使情況控制,而此病患本身的情形, 亦可能使處理的時機延後(見原審卷120、121頁);參酌 上函所述甘油球傷害早期徵症,除了局部疼痛外,壞死現 象可能不明顯,及陳秋蓮年紀大,長期臥床,可能使發現



的時機延後,並陳秋蓮本身之情形,亦可能使處理的時機 延後;暨陳秋蓮於90年8月3日因看護使用甘油球擦傷肛門 而產生紅腫現象,佑安養護所護士李湘英曾以冰敷及塗抹 優碘方式先行處理,業據證人李湘英到場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247頁)等情,難認佑安養護所對陳秋蓮有處理不當 及遲延送醫之情事。另雖上函記載陳秋蓮敗血症之情況, 與肛門組織壞死及肺炎,應該都有相關;惟據行政院衛生 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業已載明:就本案例而言, 並無直接證據顯示「甘油球灌腸」導致病患的直腸肛門膿 瘍,有如前述,亦難認陳秋蓮嗣後之敗血症,與佑安養護 所之看護對之所為之「甘油球灌腸」有關。再依台北榮民 總醫院93年1月19日北總企字第0930000231號函載:肛門 紅腫及發燒體溫38度,為二項不同徵症,並非肛門組織壞 死之特有症狀,亦有可能為二個不相關之情況(見原審卷 212頁);故尚難以陳秋蓮有上述症狀,即認佑安養護所 之人員對陳秋蓮有延誤送醫治療之疏失,被上訴人主張上 人有延誤送醫之疏失云云,純屬個人臆測,核不足取。(三)再查陳秋蓮經臺北榮民總醫院直腸外科醫師楊純豪診斷為 肛門膿瘍,立即安排緊急手術,手術中發現遠端直腸(距 肛門緣7公分以下)及肛門處,有將近半圈(4至8點鐘方 向)之組織壞死併發組織發炎,並且肛門有大便硬塊堆積 現象,當時病患血中白血球達19,000等情,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手術紀錄(見原審卷29頁)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 委員會編號鑑定書記載之案情概要可參(見本院卷74頁) ;足見陳秋蓮有大便硬塊堆積之現象,係因其長期臥床直 腸肛門循環不良及本身免疫力低下等因素,導致直腸肛門 膿瘍併發組織壞死,並無直接證據顯示係因「甘油球灌腸 」導致直腸肛門膿瘍,難認佑安養護所之人員對於陳秋蓮 所為之「甘油球灌腸」導致其發生死亡之結果。(四)雖台北市士林區衛生所出具之陳秋蓮死亡證明書記載其死 亡之先行原因為肛門膿瘍,惟據台北市士林區健康服務中 心94年8月30日北市士健二字第09430254000號說明:該中 心留存之陳秋蓮90年8月28日之在宅病故相驗服務資料, 為陳秋蓮之死亡證明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上 開死亡證明書係該中心前醫師陳慶端開立,經該中心以電 話詢問有關本件死亡證明書開立事宜,據陳慶端醫師稱, 陳秋蓮外觀無意外或他殺造成死亡之疑慮,復據臺北榮民 總醫院90年8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判斷,予以開立死 亡證明書(見本院卷127頁);又所附診斷書記載「診斷 」為:1.敗血症併多重器官衰竭,2.肛門膿瘍(見本院卷



128頁);惟就本案例而言,並無直接證據顯示「甘油球 灌腸」導致陳秋蓮之直腸肛門膿瘍,及佑安養護所就陳秋 蓮並無延誤送醫之情事,已如前述,自亦不得以該死亡證 明書記載肛門膿瘍為陳秋蓮死亡之先行原因之一,遽認佑 安養護所之人員應就陳秋蓮之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責任。(五)末查被上訴人因陳秋蓮之死亡,對上訴人陳萬得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業經該 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34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 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83-86頁);被上訴人聲請再議, 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駁回再議,被上訴人 不服,向原審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原審94年度聲判字第11 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書可憑(見本院卷99-104頁),並 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陳萬得應就陳秋蓮之死亡負過失致 死之責。
(六)依上所述,上訴人對於訴外人陳秋蓮之死亡,並無過失,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3萬2,044元、看護 費用1萬1,000元,及營養品白蛋白、日常替換護墊、成人 尿布9,282元、殯葬費35萬4,817元,並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以上為原審判決准許部分),核屬無據;另縱佑安養護 所之看護在為陳秋蓮塞入甘油球時,有因過失致陳秋蓮受 傷之情事,該部分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之費用, 其請求權應屬陳秋蓮所有,而陳秋蓮除被上訴人外,尚有 其他子女(見原審卷224頁),亦非被上訴人個人所得請 求,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陳秋蓮係因上訴人之看護使 用甘油球不當及上訴人延誤送醫,致生死亡之結果,被上訴 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應屬 無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0萬7,143元,及 自9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 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瑞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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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