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822號
PCDM,112,簡,5822,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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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隆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7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隆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淨重壹點玖貳玖肆公克、驗餘量壹點玖貳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 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12年9月10日9時40分前某時許 」更正為「於112年9月10日9時20分前某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112年9月10日9時40分許」更正為「 於112年9月10日9時20分許」。
 ㈢證據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隆源明知毒品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施用者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 而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竟無視於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 量、另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考量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非他命2包(淨重1.9294公克,驗餘量1.9244公 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用以盛裝該第 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應一併依 上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毒品部分,既已 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7945號
  被   告 曾隆源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敘名律師(業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隆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 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0日9時40分前某時許,在網路 上向自稱「阿龍」之網友,以新臺幣3,000元,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9月10日9時40分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前,見曾隆源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違規使用行動電話,遂上前予以 攔查,曾隆源於翻查口袋時顯露身上所持有之毒品,為警目 視發覺,遂於同日9時49分許,以現行犯當場逮捕曾隆源, 並於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4442 公克、總驗餘淨重1.9244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隆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查獲地點及扣案物照片共5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 2.4442公克、總驗餘淨重1.924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至被告抗辯警方違法搜索,然 經訊問員警許恬恬李育仁黃裕能等人,渠等均證述:當 時攔下曾隆源後有詢問他的身分,他說忘記帶身分證就報了 1組身分證,但用警用電腦查詢後發現身分不符,再詢問他 有無帶其他身分證件時,伊等在曾隆源短褲右邊口袋發現有 裝東西,所以請他出示證件,他表示口袋裡面只有鈔票,就 從口袋拿出1疊東西,伊等發現有1疊鈔票、1疊證件,中間 夾了1包夾鍊袋,夾鍊袋內有結晶體,依照伊等的經驗判斷 是毒品,所以先請曾隆源自己交付,但因為他不願意配合, 才對他使用強制力,在對他使用強制力時,他的短褲右邊又 掉出1把美工刀,第2包夾鍊袋毒品是執行附帶搜索時,在他 的短褲右邊口袋再搜出的,當時目視就發現曾隆源持有毒品 ,有先請他主動交付,因為他不配合才使用強制力,伊等沒 有違法搜索等語。另經本署檢察官勘驗員警之隨身錄像器畫 面,確實是在被告欲拿出口袋內物品時,遭員警目視發現有 違禁物,因被告不願配合交出,始施以強制力逮捕被告,此 有本署檢察官勘驗錄影畫面截圖相片暨說明1份在卷可參, 難認本案員警搜索扣押前開毒品有任何違法之處,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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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