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又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4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又仁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張又仁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某時許」 補充為「張又仁於112年4月27日14時30分後同日某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5行「請你給我尊重」更正為「請妳給我 尊重」。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本案粉絲專業」更正為「本案粉 絲專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張又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68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7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固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然被告本案所犯公然侮 辱罪之法定刑為拘役或罰金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 不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構成累犯,應有誤 會。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盈穎素不相 識,自稱因告訴人在白家綺事件留言罵小甜甜,並跟著罵其 ,即率爾公然在用戶眾多、具有高度流通力的社群網站上, 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文字辱罵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 ,又被告前有多次妨害名譽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參照),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獲取告訴人
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691號
被 告 張又仁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又仁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7月 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為下列犯行:
(一)緣陳盈穎為演藝人員,藝名為「舒子晨」,陳盈穎之facebo ok「舒子晨Nikita」粉絲專頁(下稱本案粉絲專頁)為公開 之頁面,有53萬名用戶追蹤,而張又仁與陳盈穎素不相識。(二)張又仁於112年4月27日某時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其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內,以手機或電腦連線上 網登入通訊軟體FACEBOOK後,在陳盈穎之本案粉絲專頁文章 下,留言「你的行為已經觸犯妨礙風化,請你給我尊重,不 要臉」等語,使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陳盈穎 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三、案經陳盈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 盈穎在書狀中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提供之本案粉絲專頁截 圖、本案粉絲專業112年4月27日14時30分發表之文章截圖、 被告留言截圖、被告之個人臉書頁面截圖等資料各1份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之偵查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然侮 辱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另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