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𡍼博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6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𡍼博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 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見張瑞珉所有放置在該處機車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補充為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機車停車格,見張瑞珉 所有放置在該處機車右側後照鏡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後補充「基於 竊盜之犯意」。
㈢證據補充「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 李政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𡍼博宇正值青壯,其與 告訴人張瑞珉素不相識,自陳要載母親外出,缺安全帽可配 戴,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 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 度,另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素行尚佳,再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 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 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黑色安全帽1頂,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533號
被 告 𡍼博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1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𡍼博宇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8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見張瑞珉所有放置在該處機車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 臺幣1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 該安全帽得手,並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張瑞珉發 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 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張瑞珉)。二、案經張瑞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𡍼博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瑞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附卷足憑,是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