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778號
PCDM,112,簡,5778,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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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啟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甲○○不顧他人之感受 ,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小吃店內為公然猥褻行為 ,有違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其於民國101年間有妨害風 化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9頁)、犯後 於偵查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1234號
  被   告 甲○○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八方雲集小吃店之不特定多數人得見之場所,見林安婕 等在該處用餐,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在 其用餐座位上,裸露生殖器,並以右手撫摸之,以此猥褻行 為供不特定人觀覽,嗣經林安婕發現,旋使用手機錄影蒐證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林安婕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手機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各1份。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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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