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775號
PCDM,112,簡,5775,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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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為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79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
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為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神刮刮樂肆拾捌張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蔡為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
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告訴人王慶煌所有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之數額
、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板模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7、8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女友同居、須扶養
父母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神刮刮樂48張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然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796號
  被   告 蔡為國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為國與詹怡安(另為不起訴處分)係男女朋友,蔡為國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詹怡安於民國111 年4月30日22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彩券行, 購買刮刮樂之際,徒手竊取王慶煌所放置架上、每張價值新 臺幣(下同)500元之財神刮刮樂計48張(價值計2萬4千元) ,得手後逃逸。嗣經王慶煌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王慶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為國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其友人即被告詹怡安選購刮刮樂,監視器畫面是被告2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怡安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蔡為國於111年5月1日18時許,在證人詹怡安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從被告包包拿出1本500元刮刮樂之事實。 3 告訴人王慶煌於警詢中指訴 全部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當庭勘驗之詢問筆錄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之上開刮刮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因 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刮刮樂,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謝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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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