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義德(原名曾坤芳、曾議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7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義德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義德與告訴人黃仁彥 為同事關係,因垃圾清潔工作分配問題,遭告訴人持掃把挑 釁,不思理性處理,率爾對告訴人暴力相向,顯未尊重他人 身體法益,實非可取。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 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及手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 又考量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 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其為低收入戶, 有新北市中和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可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金額之認知差距過 大,且因告訴人無意願和解,而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732號
被 告 曾義德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義德與黃仁彥為同事,其等於民國112年6月8日10時10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因工作分配問題而發生爭執。 詎曾義德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前 述時、地,徒手毆打黃仁彥之頭、手及臉部,致黃仁彥因而 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擦挫傷及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案經黃 仁彥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仁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義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仁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9紙 在卷可憑。足證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