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750號
PCDM,112,簡,5750,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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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富(原名林明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5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祺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 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112年5月13日5時26分許」更正 為「於112年5月9日17時起至同年月12日16時止間某時許」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45 ,000元)」。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贓物認定保管單」更正為「贓物 認領保管單」。
 ㈤證據補充「本案機車尋獲照片」。
二、應適用法條
 ㈠罪名
  核被告林祺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 字第3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5罪)確定;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931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基簡字第12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240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各案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2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3月5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部分與本案相同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具 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 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 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併此敘明 。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 治觀念薄弱,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 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 人居師賢,又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 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 ,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 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 於警詢時原否認犯行,於偵訊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377號
  被   告 林祺富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祺富前因多起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3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5月13日5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附近,竊取居師賢所有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112年5月14 日19時36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上開 機車,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居師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祺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居師賢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 327298號鑑驗書、監視器影像畫面暨截圖照片、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通信調取票、通聯調閱查詢單、贓物認定保管單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疑似累犯簡列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構成要件。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其前所犯之竊盜案件,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足認被告對於法遵循意識及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有反 覆觸犯同類型竊盜罪之惡行。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朱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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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