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732號
PCDM,112,簡,5732,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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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辣椒水壹罐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 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使游竣富心生畏懼」補充為「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游竣富,使游竣富心生畏懼」。 ㈡證據補充「證人即被告林子碩配偶蔡維妮於警詢時之證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照片」。
 ㈢理由補充:「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辣椒水指向告訴人 游竣富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我沒有恐 嚇對方的意思云云。然查:
 ⒈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時,即可認屬恐嚇 。
 ⒉經查,被告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爆發口角衝突,即持辣椒 水指向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 認不諱,核與證人游竣富蔡維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該辣椒水握住的時候, 有可能像是持槍等語,證人游竣富目睹上情,旋即報警處理 ,亦向員警報稱被告持瓦斯槍指向他,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可參。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被告 於與告訴人爆發嚴重口角衝突時,持仿手槍造型之辣椒水指 向告訴人,其舉動已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且告訴人於案發後,當即報警處理,亦足以佐證上情。被 告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其在與告訴人衝突之過程中 持辣椒水指向告訴人,會造成他人危懼之感受一節,自無可 能不知,猶執意以前述行為恫嚇告訴人,則其主觀上有恐嚇 告訴人之故意,灼然甚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率爾以上開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顯然缺乏尊 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又被告素行不佳(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未取得告訴人 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辣椒水1罐,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073號
  被   告 林子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碩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與景平路口(華中 橋下)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游竣富 發生行車糾紛,雙方因而搖下車窗在各自車內出言爭吵。詎 林子碩竟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 取出仿手槍造型之辣椒水後指向游竣富,使游竣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查獲,經林子碩 主動交付,扣得林子碩使用之MK-9辣椒水1罐。二、案經游竣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子碩均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有 持仿手槍造型之辣椒水指向告訴人游竣富之情不諱,復有證 人即告訴人游竣富於警詢時之指訴、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扣 案之辣椒水1罐,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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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