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725號
PCDM,112,簡,5725,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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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芮棋(原名謝明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9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芮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8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訴」補 充為「證人即告訴人李寶惜於警詢指訴」。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8-19行「且證人即告訴人李寶惜在場 同事亦於警詢」補充為「且證人即告訴人在場同事林琬玲亦 於警詢」。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芮棋已屆花甲之年, 僅因認告訴人李寶惜要求其讓路時態度不佳,率爾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恣意出言辱罵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名譽 之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 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9492號
  被   告 謝芮棋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芮棋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口福自助餐,與友人等待結帳時,僅因李寶惜端湯要借過,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 之狀況下,對李寶惜以「給狗幹到」(台語)等語大聲辱罵, 足以貶損李寶惜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寶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芮棋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講上開話語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李寶惜拿的 滷汁噴到我的衣服,要走時還大聲說「閃開」,我頭低低的 要算帳,我就我嚇一跳,才會罵「給狗幹到」,這我的口頭 禪,我沒有當著她的面罵她,我開玩笑也會這樣說云云。按 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 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所謂「公 然」,乃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為已 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而其語言(或舉動) 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從而如僅謾罵 他人而未指明具體事實,應屬公然侮辱。倘與人發生爭執, 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 係基 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 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 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 63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且證人即告訴 人李寶惜在場同事亦於警詢證稱:當時我同事李寶惜因為要 端湯過去,並大聲喊說請客人過去一點,他怕有客人被湯燙



到或是碰撞,被告就突然說出「現在是怎樣?被狗幹到是不 是?」…很確定是在罵李寶惜等語足以佐證告訴人之上開指 訴。況被告自承係因告訴人經過之行為,始罵「給狗幹到」 等語,所言已顯具針對性,且「給狗幹到」亦非一般常見毫 無意議之口頭禪,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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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