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722號
PCDM,112,簡,5722,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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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大輝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7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大輝犯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 行「手機2隻」更正為「手機2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大輝為社區總幹事, 因業務知悉員警持搜索票前往該社區欲執行搜索任務,竟僅 因認黃裕鈞之口氣不佳,怕黃裕鈞找其麻煩,即任意洩漏該 等消息予黃裕鈞,除妨礙偵查進行外,亦可能使黃裕鈞於知 悉消息後立即湮滅證據或逃亡,所為對於治安維護危害非輕 ,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 度,並考量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另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 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7332號
  被   告 游大輝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大輝為新北市○○區○○○路00號「河景站社區」總幹事,其 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0時許之前某時,因業務上原因經員警 告知欲對黃裕鈞(該案件所涉加重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525號提起公訴)新北市○○區○○○路00號 5樓之6居所執行埋伏之搜索計畫,而知悉屬偵查犯罪過程中 不得公開之國防以外秘密,竟仍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 意,於同日10時許起迄員警執行搜索時止之間某時,多次透 過社區電話通話及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搜索計畫及員警在 社區埋伏之情形告知黃裕鈞,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嗣經警 於112年8月11日0時12分許,持搜索票至黃裕鈞上開居所搜 索扣得黃裕鈞所有手機2隻,發現相關對話紀錄業已刪除, 復檢視黃裕鈞同居女友李玟慧手機之對話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大輝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裕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 李玟慧於警詢之證述情相符,並有李玟慧手機對話翻拍畫面 14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 搜字1802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非公務員因業務知悉國 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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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