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欣(原名李玟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4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知悉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行 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已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 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2 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再於109年4月28日至同年6月23日0時31分間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可」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09年6月23日0時31分許,以上開門號註冊蝦皮購 物帳號「rmdfflo」,並於111年12月30日在蝦皮購物訂購價 值19,990元之商品(訂單編號「0000000VMUKADN」)及價值 19,900元之商品(訂單編號「0000000VY0RBYS」),在結帳 時,付款方式選擇「銀行轉帳」,蝦皮購物遂由系統隨機生 成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 000000」以供付款。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虛擬帳號後, 復於同日18時28分許,向林○鈺(真實姓名詳卷,為未滿18 歲之少年,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佯稱其網路購 物時經誤設為高級會員,每月將扣款12,000元,需依指示解
除設定云云,致林○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同日19時45分許匯款19,990元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及於同日19時50分許匯款19,900元至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原訂單取消 ,將款項退回買家蝦皮購物帳號「rmdfflo」之蝦皮錢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新加坡商蝦皮娛 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 321018S函暨蝦皮帳號「rmdfflo」之用戶申設資料、訂單明 細。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 224839017789號函、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及 「00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 ㈤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元 大銀行交易紀錄、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元大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被告提供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 查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 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自稱因母親罹患癌症,急需醫藥費 ,而辦本案門號換現金,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損失之金額,並考量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因而取得2,0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於
偵訊時供陳明確,該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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