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694號
PCDM,112,簡,5694,2023121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俊賢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6575、6576、6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壹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之「上午」,應予刪除。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至4行之「愛心捐款箱之現金600元」,應 更正為「愛心捐款箱1個及其內現金600元」。  二、核被告蕭俊賢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皆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與本案相同類型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非佳,卻仍不思以 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於本案多次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侵 害他人之財產權,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有不 該,且迄未與各該被害人即告訴人曾瑋翔、告訴人台灣冒險 學習發展協會之代理人丁蕙涼、告訴人李文彬達成和解、賠 償損失或尋求原諒。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又所 竊得之財物價值均非鉅大,是其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兼衡其 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967號卷第4頁之被告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犯罪動機、目的、徒手實施之手段



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均 相同,時間集中於112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15日之間,且犯 罪手法大致相同,兼衡其行為次數、犯罪所得財物種類多寡 、價值高低,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 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愛心捐款箱1個及其內現金 600元、3,000元,均未據扣案,亦均未由上開各該被害人取 回,屬被告為本案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上開規 定,分別於被告主文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各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57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57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577號
  被   告 蕭俊賢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6月10日上午6時14分許,在曾瑋翔所管理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聖壇轎聯會宮廟」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宮廟聚寶盆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逸離去。嗣為 曾瑋翔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12年6月26日9時28分許,在丁蕙涼所管理放置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久仰大茗飲料店」之愛心捐款箱,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愛心捐款箱之現金600元,得手 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逸離去。嗣為丁蕙涼發覺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三)於112年7月15日7時50分許,在李文彬所管理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0號1樓之「善福水晶」,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店內櫃檯抽屜之現金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 踏車逃逸離去。嗣為李文彬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曾瑋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台灣冒險學習 發展協會委由丁蕙涼李文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俊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曾瑋翔李文彬、告訴代理人丁蕙涼於警詢 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監視錄影器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3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