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乙○○
丙○○
甲○○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被 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財政局
設台北市○○區市○路1號
法定代理人 李述德 住台北市○○區市○路1號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複 代理人 沙慧貞律師
張珉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4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訴人乙○○、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捌佰柒拾玖元本息,上訴人甲○○就其中新台幣玖拾捌萬貳仟零陸拾伍元本息部分,應與乙○○、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就其餘新台幣叁拾壹萬貳仟捌佰壹拾肆元本息部分,上訴人甲○○亦應給付被上訴人,但此部分給付如上訴人乙○○、丙○○與上訴人甲○○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 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 。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 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尚屬有間。是在給付 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 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亦即,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
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 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 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92年 5月13日以前為坐落台北市 南港區○○段○○段 5之12地號土地之管理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90年10月10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占有系爭土地之損害 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即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權利主體,上訴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自為適格。上訴人甲○○以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起訴時亦已非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抗辯其提起本件訴訟 ,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為無足取,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92年 5月13日前其為台北市○○區○○ 段三小段 5之12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乙○○及原審 共同被告蒲美都於83年 7月11日前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合資 經營重陽愛車洗澡場,嗣以上訴人乙○○名義將其共同出資 購買之設備及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丙○○使用。經台北市 松山地政事務所於88年 6月間測量確認當時該洗車場所占用 面積為 498平方公尺。嗣上訴人乙○○、丙○○再將系爭土 地出租予上訴人甲○○經營洗車廠及中古車停車展示使用, 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91年 5月間再為測量,確認當時上 訴人所間接、直接占有之面積為 674平方公尺,經被上訴人 提出刑事竊佔告訴後,始於92年初將占用系爭土地之洗車廠 拆遷,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90年10月10日起至91年12月31日 止,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或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 1,303,385元,及自於原審追加甲 ○○為共同被告之筆錄最後送達翌日即93年 2月21日起之法 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乙○○抗辯:伊固於90年10月 4日與上訴人甲○○簽 訂租約,惟伊僅形式上具名之出租人,且所出租之標的物限 於蒲美都所有土地及貨櫃、洗車機,被上訴人所指無權占有 之土地,係甲○○承租後擴建使用,上訴人乙○○並未占有 系爭5之12號土地,且伊於87年9月1日起至90年8月31日止出 國進修,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可能,被上訴人主張伊於88年 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時占有系爭土地 498平方公尺 ,亦與事實不符等語。
上訴人丙○○辯稱:伊所承租者為蒲美都所有之土地,蒲美 都於88年間經台北市政府發函告知侵佔市有土地後,曾交付
緊急陳情書告訴伊已獲核發畸零地合併使用同意書。伊僅出 租洗車機及貨櫃給甲○○,並未出租土地,當時機器及貨櫃 置於原判決附圖二丙部分之右側角落,面積約20坪,並不知 甲○○擴大使用範圍,被上訴人所指系爭土地係甲○○自行 占有使用,與伊出租之範圍及地號並不相符等語。 上訴人甲○○則以:伊於系爭土地斜對面營業甚久,親見上 訴人乙○○、丙○○使用系爭土地經營洗車場多年,依常理 判斷其有合法使用權,故而向其承租,並無過失,且伊係於 上訴人丙○○原所使用之相同範圍內使用,並無擴大使用範 圍。被上訴人於93年2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其91年2月21 日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又縱伊有 不當得利,亦應扣除伊已繳付乙○○、丙○○之租金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94,879元及自93年2月 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准予假執行及 上訴人乙○○、丙○○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均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其答辯 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 5之12地 號土地係台北市所有,伊於92年 5月13日前,為系爭土地之 管理機關。88年 6月間伊委由台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測量 結果,上訴人經營之洗車場占有上開土地面積為 498平方公 尺(原判決附圖一乙部分)。91年5月8日台北市松山地政事 務所再為測量結果,上訴人甲○○營經之洗車場占有上開 5 之12地號土地面積已擴大為 647平方公尺(原判決附圖二丙 部分)。被上訴人因而對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蒲美都提起 刑事竊佔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緩起訴結案, 上訴人等並於92年元月間自行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騰 空。又上開5之12地號土地自89年7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36,79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91年 1月10日、92年 10月21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89年 11月 6日北市工建字第8932887300號函、臺北市松山地政事 務所88年 6月16函附位置圖影本乙份、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 所91年 7月30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9131052300號函附91年5月 8、10、16日進行複丈之位置圖影本乙份、系爭土地公告地 價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11 103 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26
頁、第128頁至13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
五、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其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應依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90年10月10日起 至91年12月31日止,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損 害或相當於租金或不當得利 1,303,385元,及自於原審追加 甲○○為共同被告之筆錄最後送達翌日即93年 2月21日起之 法定遲延利息,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土地?其 占有面積為何?(二)上訴人應否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賠償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三)上訴人甲○○就91年 2月21日前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四)上訴人甲○ ○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應否扣除其已繳付上訴人乙○○、丙 ○○之租金?(五)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或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六、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明之結果,就兩造爭點所為之判 斷如下:
(一)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土地?其占有面積為何? 1、查上訴人乙○○、丙○○、甲○○,及原審共同被告蒲美 都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 所示丙部分 647平方公尺土地,係由上訴人甲○○於90年 10月3、4日起向上訴人乙○○、丙○○承租作為洗車場及 中古車展示場而占有使用,為上訴人甲○○自認屬實,並 有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至29頁 )。上訴人甲○○並迭稱:所承租之範圍即乙○○、丙○ ○原開設重陽愛車洗澡場相同之使用範圍,並未擴大使用 等語(見原審卷第 186頁、上開偵查卷第35頁),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甲○○確自90年10月10日起,即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 647平方公尺迄92年元月間始拆除騰空為止乙節, 信屬可取。
2、又查上訴人乙○○自83年間起與即與原審共同被告蒲美都 於系爭土地上合資經營重陽愛車洗澡場,嗣於86年5月1日 與上訴人丙○○訂立租賃契約,將洗車場出租予上訴人丙 ○○,租約使用範圍記載為「台北市○○區○○路 313號 前重陽電腦洗車場及鋁製檳榔屋」,原審共同被告蒲美都 亦與上訴人丙○○訂立租約,將其所有台北市○○區○○ 段三小段 5之6、5之13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丙○○,有租賃 契約影本二份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 11103 號卷可稽(見該卷第51至56頁)。上訴人甲○○則
嗣於90年10月3日及4日分別與丙○○及乙○○訂立租賃契 約承租系爭土地,承租範圍均記載「坐落台北市○○區○ ○段三小段 5之13、5之6、5之3三個地號所有權全部及洗 車場現有使用部分」有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 27頁至29頁),顯見上訴人乙○○出租予上訴人丙○○之 範圍,及上訴人乙○○、丙○○出租之範圍均非僅以原審 共同被告蒲美都所有土地為限,尚包括其他土地在內。上 訴人乙○○、丙○○自88年間起,即分別以出租人及承租 人之身分,而間接、直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自90年10 月3、4日與上訴人甲○○簽訂租約起,均以出租人之地位 間接占有系爭土地 647平方公尺,應無疑義。上訴人乙○ ○抗辯其所出租者僅限於蒲美都所有土地、上訴人丙○○ 抗辯僅係出租動產機器設備而已云云,均無足取。 3、上訴人丙○○雖又辯稱僅占有一百多平方公尺,其餘部分 係上訴人甲○○於承租後自行擴大使用云云,惟查,上訴 人丙○○於88年元月與上訴人乙○○所訂租約之租賃標的 物為「台北市○○區○○路 313號前重陽洗車場及鋁製檳 榔屋」,有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附於前開偵查卷內可稽( 見該卷第51頁),而由台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於88年 6 月間測量結果,其所經營之洗車場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49 8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丙○○於91年8月30日接 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訊問時,並自承:當時與乙 ○○與蒲美都簽訂前開租約,並乙○○告知伊可以使用該 土地即目前甲○○經營洗車場及中古車停放處差不多之範 圍等語屬實(見前開偵查卷40頁),核與甲○○陳稱承租 範圍即乙○○、丙○○原開設重陽愛車洗澡場相同之使用 範圍,並未擴大使用等語相符,上訴人丙○○辯稱係上訴 人甲○○承租後擴大使用,均無可取。
(二)上訴人應否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賠償被上訴 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 地權利人受有同額之損害,為社會之通念,故土地權利人 除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外,如占有人有故意或過失,土地權利人並得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占有人賠償所受損害。
2、查上訴人被告丙○○、乙○○於前開刑事偵查案件中已自 承,原審共同被告蒲美都所有之土地僅約30坪(見前開偵 查卷第131頁、第156頁),其竟無權占有出租系爭土地達 400至600餘平方公尺,如原判決附圖一乙部分、附圖二丙 部分所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 。
3、又被上訴人甲○○雖以伊於系爭土地斜對面營業甚久,親 見乙○○、丙○○使用系爭土地經營洗車場多年,依常理 判斷其有合法使用權,故而向其承租,並無過失云云,惟 承租人與出租人訂定租賃契約租用土地,通常情形除由出 租人指界租賃標的物之範圍外,承租土地所在地號,亦皆 載明於租賃契約中,以期明確界定承租人得使用之範圍, 且出租人就其有權出租之土地,衡情應無不記載地號以為 計算及收取租金之依據。故若有未載明地號之處,承租人 自應究明該處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出租人是否有權出租, 以免日後爭議。本件上訴人甲○○與乙○○、丙○○所訂 租賃契約第一條載明使用範圍為「南港南港小段5-13、5- 6、5-3三個地號所有權全部及洗車場現有使用部分」,有 該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至29頁), 承租之範圍既包括未記載所在地號之「洗車現場現有使用 部分」,上訴人甲○○疏未查證該非屬南港小段5-13、5- 6、5-3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上訴人乙○○、丙○○ 是否有權出租,率予承租占有使用,難謂無過失。 4、查被上訴人於88年 6月間委託台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測 量結果,上開洗車場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 498平方公尺( 原判決附圖一乙部分)。91年5月8日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 所再為測量結果,上開洗車場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已擴大為 647平方公尺(原判決附圖二丙部分)。則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自90年10月10 日起至91年5月15日止,依占用面積498平方公尺,自91年 5月16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依占用面積647平方公尺計 算,賠償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自屬可 取。
(三)上訴人甲○○就 91年2月21日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1、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 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 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
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 (質之累積) ,或為一侵 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 現底定 (損害顯在化) 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 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 (加害之持續不斷) ,致加害之結果 (損害) 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 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 (量之分 割) 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 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 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 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 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無權占有他人之 不動產,他人所受之損害,既屬繼續不斷發生,則其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應隨損害之發生,漸次開始進行。則被上 訴人此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時,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查被上訴人於88年 6月間及91年5月8日委請台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為測量時,已知土地被占用之事實,又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曾以91年 4月16日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 9160861400號函函覆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係由甲○○向乙○ ○及丙○○承租經營洗車、中古車買賣及停放待修車輛之 用,有該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則被上訴 人於收受該函時亦已知悉損害賠償義務人,其於92年 9月 22日提起本件訴訟,於93年 2月10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始 追加上訴人甲○○為被告向其請求,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 於93年 2月13日送達上訴人甲○○,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 165頁),則上訴人甲○○抗辯被上訴人於 91年 2月13日以前對於上訴人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應為可取,逾此部分之抗辯,則 無足取。
(四)上訴人甲○○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應否扣除其已繳付上訴 人乙○○、丙○○之租金?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占有系爭可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應為可取。
2、上訴人甲○○雖辯稱其向上訴人乙○○、丙○○承租系爭 土地,已依約給付租金,其總體財產並無增加,並未受有
利益云云,惟債權契約僅於契約當事人間應受其拘束,第 三人則不與焉,本件上訴人甲○○與乙○○、丙○○間之 租賃關係,為屬債權契約,其給付租金係基於與乙○○、 丙○○間之租賃契約,並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而言,其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辯稱 其所受利益,應扣除其繳付予上訴人乙○○、丙○○之租 金,為無可取。
(五)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
1、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 ,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法第97條、土地施行法第25條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公有土地以各該宗 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屬台北市所有之公有土地, 自89年 7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798元有土地公 告地價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而系爭土地 面臨道路寬敞,與南港火車站、捷運昆陽站及高速公路內 湖交流道相距不遠,交通尚稱便利,而被上訴人係系爭土 地供作洗車及停車場使用,有系爭土地現場鄰近照片數幀 、道路交通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0頁至76頁、第 111 頁至 11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繁榮程度,及系爭 土地利用之情形,暨台北市政府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 準第一條,台北市市有出租基地,自82年7月1日起,一律 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之規定,認為被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上訴人占有 系爭土地所可得之利益,以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為相當。
2、依此計算,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或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90年10月10日至91年 5月15日止部分計為 549,271元,91年5月16日至91年12月31日止部分計為745, 608元,兩者合計共1,294,879元(詳見附表計算式)。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丙○○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連帶賠償上開金額本息,及上訴人甲○○應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就91年 2月13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之損害982, 065元本息部分與上訴人乙○○、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責任,固屬有據。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甲○○就91年2 月13日以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已如前述,故就90年10月10日至91年2月12日止之312,814
元部分,被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 ○○與上訴人乙○○、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惟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上訴人甲○○請 求,且此部分與上訴人乙○○、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所負損害賠償部分,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而就 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為不 真正連帶,故上訴人中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即同免 其責任。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 、丙○○連帶給付1,294,879元及自9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上訴人甲○○於其中 982,065 元範圍內,與上訴人乙○○、丙○○負連帶賠償責 任;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2,814 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甲○○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 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與上訴人乙○○、 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負損害賠償部分,係基於不同 之債務發生原因,而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被上訴人各負 全部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故上訴人中一人為給付時, 其他上訴人即同免其責任。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二 審確定之案件,上訴人乙○○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無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麗蓮
附表:計算式
一、90年10月10日至91年5月15日:(一)公告地價36,798元×5%×498平方公尺÷12月= 等於每月76,35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二)90年10月10日至91年5月15日共7個月又6天 (76,356元×7)+(76,356元×31/16)=549,271元(三)91年2月13日至91年5月15日:共3個月又3天 (76,356元×3)+(76,356元×31/3 )=236,457元(四)90年10月10日至91年2月12日: 549,271-236,457=312,814元二、91年5月16日至91年12月31日:共7個月又16日(一)公告地價36,798元×5%×647平方公尺÷12= 等於每月99,201元。
7個月又16日共:
(99,201元×7)+(99,201元×31/16)=745,608元三、90年10月10日至91年12月31日: 549,271+745,608=1,294,879元四、91年2月13日至91年12月31日: 236,457+745,608=982,0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