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688號
PCDM,112,簡,5688,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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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啓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6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啓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背包壹個(內含牛仔褲參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 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2年6月13日凌晨12時42分許」更 正為「112年6月13日凌晨0時42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背包1個(內含牛仔褲3件,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2600元)」更正為「後背包1個(價值2,600元 ,內含牛仔褲3件,價值不詳)」。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啓達正值壯年,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自陳因久未進食,以為背包內有食物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陳達德所生 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且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後背包1個(內含牛仔褲3件),均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611號
  被   告 洪啓達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彰化○○○○○○○○芳苑辦公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啓達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凌晨12時4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 手竊取陳達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背 包1個(內含牛仔褲3件,價值共計新臺幣2600元),得手後旋 即離去。
二、案經陳達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啓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達德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翻拍畫面4張暨檔案光碟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洪啓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 扣案之上開竊取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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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