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國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4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梅國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龍角散85克壹盒、龍角散40克貳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 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梅國興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梅國興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㈡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自陳因欲食用竊得之物品,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財物之價值,另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 應嚴懲,再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自陳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龍角散85克1盒、龍角散40克2盒,均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日藥本舖股份有限 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872號
被 告 梅國興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0○ ○○○○○○)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梅國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29日16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日藥本 舖永和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員連翌娉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 之「龍角散85克」1盒、「龍角散40克」2盒(共價值新臺幣 2,090元)得手,未結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梅國興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連翌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 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梅國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所竊得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