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一、㈡第2行所載「採驗」,應更 正為「檢驗」;第4行應刪除「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應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 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被告李偉群 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為累犯;但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考量被告所犯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來就有高度反覆 實施的特性,此乃毒品之高度成癮性使然,難以完全歸咎於 被告之刑罰感應力薄弱或有何特別惡性,因此本院認為不宜 依照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為宜。」。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 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 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狀況勉持等 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564號
被 告 李偉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53、754、755、 756、757、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1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 其仍不知悔改,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0月4日 17時15分許、為警方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 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通知於上述 時日採集尿液送驗後,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偉群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前後案均與施用毒品有關,足見被告對施用毒品犯 行,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請參照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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