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628號
PCDM,112,簡,5628,2023121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至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至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於民國111年1月17日20時5分許為調 查局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更正為「於111年1月15日或 16日某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因另案為調查局逮捕」補充為「因另 案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調查局逮捕」。二、應適用法條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 至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2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前,各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 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並審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參照),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 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340號
  被   告 陳至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              樓
             (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恩泰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至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8月1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 度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㈠於111年1月17日20時5分許為調查局採尿時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居所,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11年1月17日上午 某時,在上址居所,以將大麻置於捲菸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1年1月17日16時32分許 ,因另案為調查局逮捕,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9-甲酸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至中坦承不諱,並有採驗尿液編 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111年2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0 840號鑑定書(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