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禮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4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禮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後背包壹個、家樂福洗碗精壹瓶、保溫袋壹個、中華非基改超嫩豆腐壹盒、大漢非基改涼拌豆腐壹盒、簡單點優酪乳貳瓶、家樂福巧克力冰淇淋壹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補充為「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小北百貨機車停車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姜禮豐正值壯年,其與 告訴人劉芽華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 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另被告前有多次竊 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 再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暨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黑色後背包1個、家樂福洗碗精1瓶、保溫袋1個 、中華非基改超嫩豆腐1盒、大漢非基改涼拌豆腐1盒、簡單 點優酪乳2瓶、家樂福巧克力冰淇淋1桶,均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4697號
被 告 姜禮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禮豐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1日4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徒手竊 取劉芽華所有,掛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之黑色後背包1個、家樂福洗碗精1瓶、保溫袋1個、中華非 基改超嫩豆腐1盒、大漢非基改涼拌豆腐1盒、簡單點優酪乳 2瓶、家樂福巧克力冰淇淋1桶(價值共新臺幣543元),得 手後離去。
二、案經劉芽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姜禮豐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劉芽華於警 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購物交易明細、監視 錄影器影像及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