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翔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7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振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瓜肆顆及水梨陸顆,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 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共計價值約新臺幣600元)」更正為 「(價值不詳)」。
㈡證據補充「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李 育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振翔正值青壯,其與 告訴人唐靜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另被告前有多次竊盜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 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再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木瓜4顆及水梨6顆,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931號
被 告 徐振翔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振翔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唐靜放置於路旁之木瓜4顆、水梨6顆(共計價值約新臺幣600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現場,嗣唐靜於同日9時許,至上開地點發現水果箱有遭翻 動之情形,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後,循線始悉上情。二、案經唐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振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唐靜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案發當時之 監視器畫面翻拍暨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木瓜4顆、水果6顆為其犯罪所得,惟其均已食用完畢一節, 業經被告於偵訊時所自陳,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係竊取水梨15顆,惟查:被告就此 部分僅承認竊取水梨6顆,而經本署電詢告訴人後,告訴人 亦表示無從確認被告所竊水果之確切數量、金額,對本案無 意見,同意從輕處理等節,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 可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竊得之水梨數量 ,於此,應認被告就此部分自陳其僅竊取水梨6顆,告訴人 之袋子很小,無法裝15顆等語,應堪採信;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因與上揭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 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劉庭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