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556號
PCDM,112,簡,5556,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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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嘉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6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嘉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核與證人林志忠偵訊所述相符 」補充為「核與證人即同舍房收容人林志忠於偵訊時所述相 符」。
 ㈡證據補充「告訴人林秋陽之告訴狀、法務部○○○○○○○○民國112 年6月20日北所戒字第11200092960號函暨法務部○○○○○○○○○○ ○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收容人配轉房資 料、舍房人員清冊」。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田嘉偉與告訴人林秋陽 為同舍房之收容人,自陳因認告訴人對其侮辱,竟持書本作 勢攻擊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其素行不 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又斟酌其智識程 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書本,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該書本為被告所有,且該書本並未扣案, 亦非違禁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006號
  被   告 田嘉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嘉偉(其餘所涉竊盜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與林秋陽 因案同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為同舍房之獄 友,渠等於民國112年4月20日7時許,在舍房內先生口角衝突 ,田嘉偉嗣竟基於恐嚇之故意,在舍房內,持書本作勢毆打 林秋陽,致其心生畏懼。
二、案經林秋陽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田嘉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志忠偵訊所述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足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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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