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497號
PCDM,112,簡,5497,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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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重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4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重山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末「45分」更正為「55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彼此並非熟識,竟無故出手攻擊告訴人 成傷,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為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從商、家境小康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情節、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持以本案犯行 用之安全帽,並未扣案,考量該物品為日常用品,若未予沒 收,對社會秩序安全防衛並未發生危害,堪認無刑法上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137號




  被   告 徐重山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重山王麗英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1時45分許 ,兩人均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郵局辦理事務,徐重山因 細故對王麗英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郵局外 ,手持安全帽毆打王麗英,致王麗英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 、雙側鈍傷及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麗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重山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麗英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仁 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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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