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54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蘭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 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仍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更 正為「仍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當場」更正為「於同日5時14分許,在 新北市三重區秀江街與公園街交岔路口之警用巡邏車上」。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美蘭正值壯年,其與 告訴人曾櫟芸素不相識,飲酒後率爾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曾櫟芸口出穢言,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 但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並考量其智識程度( 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訊 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因告訴人無意願和解而未能取得告 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592號
被 告 林美蘭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蘭於民國112年7月12日4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0號,酒後與其男友發生爭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長泰派出所警員曾櫟芸獲報到場處理,曾櫟芸見林美蘭有攻擊 其男友之舉,遂對其進行保護管束,並以警用巡邏車載返長 泰派出所,詎林美蘭於途中心生不滿,明知曾櫟芸係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斯時巡邏車內除林美蘭及曾櫟芸外,尚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廖子豪、林聖凱兩 位員警,仍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辱罵曾櫟 芸「你有病吧?你們全家有病是不是?你全家有病。」等語 ,以此方式侮辱公務員,並致曾櫟芸名譽受損。二、案經曾櫟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美蘭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二)員警曾櫟芸之職務報告、派出所勤務分派表、員警出入及 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密錄器譯文、 密錄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犯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請從一 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