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先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緝字第1
7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緝字第13號),改
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先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先覺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 法獲取財物,而卻以代辦工作簽證方式詐騙告訴人李進厚,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之素行(前有多次同類型詐欺前
案紀錄)、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取財物之價值,及 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新北市和解區調解筆錄在卷( 106年度調偵緝字第112號卷第5頁)可佐,惟被告僅履行5萬 元,有告訴人訊問筆錄在卷(106年度調偵緝字第112號卷第 11頁)可查,可見被告並無履行調解之誠意,暨被告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打零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 元,需扶養2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本案詐欺所得60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前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匯款給告訴人5萬元,業如前述,應認 此部分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 條之2第2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從而,爰就差額55萬元依 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緝字第17號
被 告 張先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先覺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阿爾索斯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阿爾索斯公司)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民國100年某月間,在臺北市建國南路舉辦澳洲 工作說明會,向李進厚與其他與會者謊稱可代辦澳洲工作移 民簽證,並於101年3月28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李 進厚佯稱:其已為李進厚謀合至澳洲工作,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60萬元,致李進厚陷於錯誤,於101年3月28日,從國 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匯款60萬元予阿爾索斯公司。張先覺為 取信於李進厚,並於翌(29)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民 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以阿爾索斯公司代表人名義,與李 進厚簽立委託書並辦理公證。詎張先覺取得上述款項後,完 全未履行約定事項,李進厚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進厚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先覺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嫌,辯稱:伊有幫告訴人辦移民簽證,也有收到60萬元費用,但伊沒有幫他辦通過,60萬伊已經花在代辦告訴的移民簽證上花掉了,伊有向告訴人說如果到11月還不行的話,就把錢還給他等語。 2 告訴人李進厚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公證書、委託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往來書信乙份 被告與告訴人書信往來時,就代辦內容,完全以空泛說詞來搪塞,沒有未提到代辦實際內容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980號、2981號、2982號、2983號、2984號、5112號、5995號、5996號、5997號起訴書 被告前曾利用相同手法,涉嫌詐欺犯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