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479號
PCDM,112,簡,5479,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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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4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銘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馬畜生奴才」更正為「馬畜牲奴才」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 聞之臉書粉絲團公開貼文網頁,以如事實欄所載言詞侮辱告 訴人羅智強,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行為殊不足取,兼衡 其素行、智識程度、打零工為生、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惟 迄今未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件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507號




  被   告 魏銘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銘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4日凌晨2時59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住處,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 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  Facebook(下稱臉書)「羅智強」粉絲團貼文,下方留言「 馬畜生奴才」等語辱罵羅智強,足以貶損羅智強名譽及尊 嚴評價。
二、案經羅智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孫司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臉書「羅智 強」粉絲團貼文截圖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上開犯行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惟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 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 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刑 事判決可資參照。依報告意旨,被告係抽象對告訴人為公然 謾罵,並未指摘具體事實,當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之範疇,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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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